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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够儿与吴贵生、张志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够儿,吴贵生,张志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够儿,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委托代理人李建林,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刘够儿之子。委托代理人孟铁虎,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贵生,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全,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闫涛,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够儿因与被上诉人吴贵生、张志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张志全受雇于被告吴贵生从事废品收购工作。2014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刘够儿骑电动三轮车拉着废纸去被告处销售过程中跌倒,原告刘够儿陈述是被告张志全驾驶的专用机械车从背后将其碰倒,被告吴贵生和被告张志全否认。原告刘够儿起诉后,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被告的监控录像带进行鉴定,后无果撤回鉴定。原告刘够儿受伤后被人扶起,感觉无大碍便骑电动三轮车回了家。下午刘够儿打电话告知吴贵生仍感不适的情况,吴贵生带着正骨医生到刘够儿家做了简单检查,初步观察说是肌肉损伤。第二天,刘够儿到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做X线摄影检查,未见异常。2014年2月10日,刘够儿到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胸部正位、腰椎正侧位放射检查,除印象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外,其它未见异常,第二天又进行CT检查,也未见异常。刘够儿受伤期间,××治疗。2014年2月15日,刘够儿到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4日出院,确诊为:胸8椎体骨折伴截瘫等,经过治疗,刘够儿共花医疗等费94287.19元。2014年2月16日刘够儿报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刘够儿经和被告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0000元,并保留根据原告损伤程度提出相应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医院诊断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凭证、检查报告单、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交警队询问笔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为,原告刘够儿认为是被告张志全驾驶专用机械车把其碰倒,因两被告否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故因没有证据原告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告认为其胸8椎体骨折伴截瘫等损伤是在被告处跌倒所致,被告否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说法,相反,在两级医院的检查,并未发现胸8椎体有异常,故原告跌倒和该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也因证据不足不能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等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够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后,刘够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一、撤销原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等费用10万元。三、两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事实经过。2014年1月20日事故发生,上诉人被撞倒,张志全和吴贵生的两个河北客户将上诉人扶起,扶的当时就和张志全说撞上了,张志全说就没看见否则不会撞的,上诉人说无冤无仇的你要看见了肯定不会撞我的,因当时后背稍感不适,也认为没有大碍。吴贵生被叫过来后说要那两个河北家要上200元,我说是铲车撞的,问铲车是谁的,吴贵生说是他的,上诉人说如果是你的车我没甚事就算了,当时上诉人被撞的事实并没有争议,吴贵生也一直积极的找医生给上诉人看病,输了液一段时间后催促过几次要结账,当确诊为椎体骨折截瘫后认为怕赔偿过多,为了逃避责任才不承认事实的。二、本案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是否发生碰撞被上诉人有举证上法定的强制义务和举证优势,应有被上诉人举证。1、张志全作为机动车c本的驾驶人,应该懂得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即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报案、保护现场是张志全的法定义务。2、非道路交通事故比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即便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张志全也应按照交安法的规定,立即报警,保护现场,等待交警处理。那么此时为了明确事实,作为驾驶员的张志全应当立即报警,是法定义务。3、被上诉人有举证优势,发生事故后,因上诉人指认就是铲车撞的,那么收购站安装有监控,且事故地点在监控的覆盖范围内并能保存近20天,被上诉人了解监控功能,老人摔倒必然会看一下监控留下的事实,如果铲车没有与上诉人接触,被上诉人要洗清自己的清白,必然会让上诉人看监控录像,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让上诉人了解当时监控回放,而是一直积极的配合治疗,最后磨蹭到监控覆盖,导致证据灭失无法恢复。4、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道交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5、《证据规则》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6、张志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造成事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以上6点综合说明被上诉人应当证明自己没过错。三、胸椎体骨折只是确诊时间延滞的问题。受伤后,上诉人一直感到背部不适,两级医院采取的措施未确诊胸椎骨折并不是说明胸椎没问题。如果医院对上诉人胸部早做核磁检查的话,结果就会早知道。实际上本案跌倒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清的问题。综上所述,请上级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吴贵生、张志全的答辩意见是,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20日,在事故发生后刘够儿并未第一时间报案,而是在2014年2月16日才报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铲车不可能在不损坏电动三轮车的情况下将刘够儿撞倒,刘够儿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不相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刘够儿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刘够儿本人是××,疼痛的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导致,刘够儿的情况与其病情有直接的联系,其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果关系不明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够儿主张张志全驾驶专用机械车把其碰倒致其受伤有无证据证实,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刘够儿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用10万元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刘够儿主张是张志全驾驶专用机械车将其碰倒,致其胸8椎体骨折伴截瘫等损伤,但对此吴贵生、张志全不予认可。刘够儿在损害事实发生时,本应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及时保护现场并保全有效证据,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刘够儿受伤后,未行使以上救济权利,导致其受伤原因无法查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当由上诉人刘够儿对其损伤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诉讼中,刘够儿未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体损害与吴贵生、张志全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因上诉人举证不力,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够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温志光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