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焕权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焕权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焕权,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容留他人吸毒嫌疑,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5)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焕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圳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焕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焕权在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新村西八巷二栋一楼的工厂宿舍内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文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抓获被告人黄焕权。同日,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文某。经检测,从黄焕权、文某的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焕权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焕权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焕权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焕权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焕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龙浩(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