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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顾建清与江苏新天地印刷有限公司、无锡市江溪书刊印刷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顾建清。被告江苏新天地印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730162-2,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南站工业集中区B-06。法定代表人钱甫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市江溪书刊印刷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3619435-0,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南站工业集中区B-06。法定代表人钱敏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浩心(受被告江苏新天地印刷有限公司、无锡市江溪书刊印刷厂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新区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建清与被告江苏新天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无锡市江溪书刊印刷厂(以下简称江溪印刷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逢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清、被告新天地公司、江溪印刷厂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浩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顾建清诉称:新天地公司与江溪印刷厂的人员及资产混同。2008年5月14日,新天地公司与顾建清签订《租房协议》1份,约定由新天地公司将围墙内的宿舍楼出租给其,期限至2010年5月31日止,到期续租其有权优先承租,水电费是另行结算的,合同订立后其先交付新天地公司保证金5000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5000元其已于2008年5月12日向新天地公司先行交付了。该保证金系双方为订立合同而由交纳的,其交纳保证金后,如不实际租赁所涉房屋,则保证金5000元由新天地公司没收,如新天地公司不将所涉房屋交付其,新天地公司即应对其进行赔偿,故保证金5000元与租赁房屋的水电费无关。现其已搬离全部承租房屋,新天地公司、江溪印刷厂需返还其该保证金5000元。2010年5月中旬,江溪印刷厂针对该宿舍楼的承包管理权进行公开招标,其也参与了招投标,并交纳了押金60000元,后其与刘新明以总分101.5分并列第一名,按理应当取得宿舍楼的优先承租权,但新天地公司、江溪印刷厂却以不当理由中止招投标,不与其继续就该宿舍楼签订租赁合同,剥夺了其优先承租权。其于2014年5月搬离该宿舍楼门卫,后多次向新天地公司、江溪印刷厂催讨上述保证金5000元未果。新天地公司、江溪印刷厂应支付其违约金1000元,参照其为招投标交纳的押金60000元中的现金35000元部分的利息损失计算。现要求新天地公司��江溪印刷厂共同:1、返还其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2、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新天地公司、江溪印刷厂共同辩称:《租房协议》约定了顾建清租赁房屋期间需结算水电费,故保证金5000元包含水电费的保证责任,顾建清如未按时交纳房租、水电费,则相应欠款可以与保证金相冲抵。(2012)新民初字第0703号(以下简称70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单位主张顾建清尚欠水电费8358元,顾建清对尚欠其单位2010年4、5月份宿舍楼的水电费未交无异议,仅对欠交的金额不予认可;(2013)新民初字第1454号(以下简称1454号)案件查明,顾建清自2010年6月1日起继续管理上述宿舍楼并向江溪印刷厂交纳房租及水电费,顾建清并提供了房租、水电费收据17份,顾建清尚结欠的水电费与顾建清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相冲抵后,顾建清仍结欠其单位部分水电费,故其单位不应再返还顾建��保证金5000元。上述2案的判决书及顾建清上诉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的判决书均认定其单位未有违约行为,顾建清主张违约金或利息损失均于法无据。请求驳回顾建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新天地公司与江溪印刷厂虽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但两公司的资产及人员混同。2008年5月14日,新天地公司与顾建清签订《租房协议》1份,约定由新天地公司将其公司围墙内的宿舍楼(即新天地公司东面围墙与南面围墙夹角处的一幢四层楼的二楼、三楼、四楼)共计78间房间(其中6间无卫生间)包括门卫,出租给顾建清用于住宿,租期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新天地公司与顾建清均按约履行合同,到期续租须另行订立协议,并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顾建清有优先承租权。房租金以每月72间房计7500元计算,水、电费另行结算��合同订立后顾建清先付保证金5000元,以后为每个月月初15号前支付,先支付租金再租用房间。租金为顾建清现金支付给新天地公司,新天地公司开给顾建清收据。顾建清如延期支付租金、水电费,管理无方,新天地公司收回房屋并终止协议提前一个月通知顾建清。新天地公司及时通知顾建清,在新天地公司工作的员工名单,新天地公司保留对顾建清市场价的开水供应。新天地公司提供顾建清用电用水,分别安装水电费总表,新天地公司按水电总表的显示与顾建清结算,水费按3.27元/吨,电费按0.8元/度收取,顾建清负责分户的水电表抄录及收取工作,并按月与新天地公司结算。合同签订前,顾建清于2008年5月12日向江溪印刷厂交纳了保证金5000元,江溪印刷厂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顾建清交纳的宿舍租房押金5000元。2010年5月15日,江溪印刷厂在厂区内张贴���关于职工宿舍承包管理招标示》及《宿舍竞标评分标准》,对江溪印刷厂的职工宿舍(即新天地公司宿舍楼共72间房间及6间晾衣房)的承包经营权及小店的管理权进行招标,并公布了相应评分标准。同年5月17日,顾建清向江溪印刷厂缴纳了作为投标报名条件的押金60000元(其中包括以现金形式缴纳的35000元及3张顾建清名下的银行存款单共计25000元)。同年5月26日,江溪印刷厂发布《宿舍管理投标评分公告》,其中顾建清与刘新明得分相同,均为101.5分。但此后,江溪印刷厂未就上述宿舍楼及小店与顾建清签订合同,而顾建清在上述租房协议期满之后,自2010年6月1日起仍继续管理上述宿舍楼直至2010年12月,并向江溪印刷厂继续缴纳相应房租及水电费。江溪印刷厂于2011年年初收回宿舍楼的管理权自行进行管理至2011年6月。2011年6月20日,新天地公司与刘新明签订《关于承���宿舍管理的协议》1份,约定将上述宿舍楼及门卫室出租刘新明,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该合同期满后,上述宿舍楼仍由刘新明进行管理。2012年8月23日,新天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顾建清搬离上诉宿舍旁的门卫房。本院经审理后,做出7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顾建清搬离该门卫房。后顾建清提起上诉,无锡中院经审理后做出(2013)锡民终字第0831号(以下简称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顾建清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2日,顾建清诉至本院,要求:1、撤销新天地公司与刘新明之间签订的《关于承租宿舍管理的协议》,继续履行2010年5月15日的招标告示及2010年5月26日的评分公告结果并确认其在同等条件下对宿舍楼的优先承租权;2、江溪印刷厂退还其在2010年6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多交的房租费40000元;3、江溪印刷厂退还其押金6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8000元。本院经审理后,做出14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溪印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顾建清押金60000元(其中包括现金35000元以及金额共计25000元的银行储蓄存单3份),驳回了顾建清其他的诉讼请求。后顾建清提起上诉,无锡中院经审理后做出(2014)锡民终字第1044号(以下简称10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溪印刷厂虽在2010年5月进行了招标,顾建清也参与了投标,但之后江溪印刷厂与顾建清未就续约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协议,顾建清的优先承租权已经丧失,江溪印刷厂将宿舍楼的管理权收回并自行管理,并与刘新明签订承租协议,是江溪印刷厂自主处分物权的行为;江溪印刷厂曾要求顾建清前去领取押金,但顾建清为了续签租赁合同而未去领取,故押金未领取的责任不在江溪印刷厂,并判决驳回顾建清的上诉,维��原判。2014年10月24日,顾建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房协议》、无锡中院831号民事判决书、1044号民事判决书、20018年5月12日的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诉讼中,新天地公司、江溪印刷厂提供2010年3月13日、2010年3月19日顾建清交费收据各1份(收款事由为水电费)、2月份电费抄表清单1份、各承包者1-3月水电数清单1份,至2010年5月31日电费抄表清单1份,各承包者2010年4、5月的水电明细1份、8月房租和7月电费的抄表清单1份、各承包者6-8月水电数清单1份、2010年8月6日收据1份(收款事由为房租、电费)、2010年3月17日抄表清单1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17日之前及2010年6月1日之后顾建清均按照新天地公司、江溪印刷厂抄表的数字交纳水电费,但2010年4、5月份的水电费顾建清未交纳,该部分欠交水电费的金额超过5000元。经质证,顾建清对收据、2010年2月、3月17日、8月房租和7月电费的抄表清单抄表的数字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从未确认过2010年4、5月份的水电读数。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顾建清结欠的2010年4、5月份的水电费的金额尚存在争议,而新天地公司、江溪印刷厂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顾建清尚结欠水电费的具体金额,且《租房协议》中也并未约定保证金可以用来直接冲抵结欠的水电费,结合顾建清在其与新天地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之前即已交纳保证金5000元的情况,该保证金5000元不宜直接用以冲抵顾建清结欠的水电费,新天地公司、江溪印刷厂可就结欠水电费事宜另行向顾建清主张权利。现顾建清已搬离承租房屋,新天地公司、江溪印刷厂应将保证金5000元返还顾建清。生效判决已认定顾建清的优先承租权已经丧失,江溪印刷厂将宿舍楼的��理权收回并自行管理,并与刘新明签订承租协议,是江溪印刷厂自主处分物权的行为,故新天地公司及江溪印刷厂并无违约行为,现顾建清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天地公司、江溪印刷厂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关于顾建清要求新天地公司、江溪印刷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生效判决还认定押金60000元未领取的责任不在江溪印刷厂,并驳回了顾建清要求新天地公司、江西印刷厂支付押金60000元的利息损失8000元的请求,现顾建清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参照押金60000元中现金35000元部分的利息损失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天地公司、江溪印刷厂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返还顾建清保证金5000元。二、驳回顾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已由顾建清预交),由顾建清负担9元,由新天地公司、江溪印刷厂负担41元(顾建清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元由新天地公司、江溪印刷厂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新天地公司、江溪印刷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顾建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严海涛代理审判员  朱逢吉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