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葛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间,被告人葛某在互联网上开设群名为活色生香、群号为186336596的QQ群,并与群内成员将大量淫秽视频及淫秽物品种子上传至该QQ群的群共享空间内,供群内成员下载、播放。2013年8月,该群群成员扩展至200余人。公安机关经远程勘验,在该QQ群的群共享空间内共提取视频122部,经鉴定,该122部视频属淫秽物品。被告人葛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绍兴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琴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佩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