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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4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邵兵、张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邵兵,张丽,李振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391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建,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邵兵。被告张丽。被告李振清。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邵兵、张丽、李振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兵、张丽、李振清均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宏公司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邵兵、张丽、李振清签订《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中宏公司为被告邵兵与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金融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光大金融租赁(1105)直字第01-0085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服务,被告李振清同意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邵兵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丽作为被告邵兵的财产共有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对被告邵兵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邵兵收到租赁物后,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支付租金,致使原告中宏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中宏公司多次向被告邵兵追偿垫付租金,但截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邵兵拖欠原告中宏公司垫付租金395080.37元,根据《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邵兵还应向原告中宏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516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邵兵催收上述垫付租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邵兵、张丽共同清偿垫付租金395080.37元及逾期利息25160元(租赁本金×4%计算);2、被告李振清对被告邵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中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被告邵兵、张丽、李振清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适格,及相互关系。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邵兵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SY5125THB-9014的价值740000元的车载泵一台。证据三、《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光大金融租赁(1105)直字第01-00851号]及附件(《租赁物采购申请书》、《租赁物接收清单》、《租金支付表》、《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被告邵兵于2010年3月25日与光大金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光大金融公司委托被告邵兵以自己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同时约定租赁设备的价款、租金支付方式等,且被告邵兵已接收租赁物并符合承租人使用要求。证据四、《关于建立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网的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光大金融公司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中宏公司就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且约定原告中宏公司为客户向光大金融公司租赁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机械设备提供还款担保。证据五、《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中宏公司作为担保服务人,被告李振清作为反担保人,承诺为光大金融公司对被告邵兵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六、《租金收取证明》、《邵兵租金及还款明细》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5月15日止,原告中宏公司共为被告邵兵垫付租金395080.37元(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原告中宏公司应垫付逾期租金682424.24元,被告邵兵归还租金287343.87元,原告中宏公司实际垫付395080.37元)。被告邵兵、张丽、李振清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同时也没有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合同要件齐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审核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25日,原告中宏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邵兵、作为丙方的被告李振清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上述三方在《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甲方拟融资租赁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与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租金的,甲方同意以其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4℅支付逾期利息。第八款约定:甲方因《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或与厂家、销售商发生纠纷的,不影响甲方、丙方依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第九款约定:因甲方逾期导致乙方向租赁公司代偿后,即乙方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后,乙方即可凭租赁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对租赁物进行合法占有、处分。获得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后,乙方可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丽作为被告邵兵的配偶也在《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中签字予以确认。《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宏公司依约为被告邵兵与光大金融公司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的价值740000元的一台车载泵合同提供了担保服务。截止到2013年5月15日,被告邵兵已连续多期拖欠光大金融公司租金,原告中宏公司主张已为被告邵兵支付逾期垫付租金395080.37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融资租赁本金的4%计算,逾期利息计算为29600元(740000元×4%),原告中宏公司仅主张为25160元。庭审中,原告中宏公司自愿按被告邵兵实际逾期金额的4%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为15803.21元(395080.37元×4%)。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原告中宏公司依约定替被告邵兵向光大金融公司垫付24期逾期租金共计395080.37元,原告中宏公司向被告邵兵催收垫付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邵兵、张丽、李振清签订的《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中宏公司依据《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代被告邵兵向光大金融公司垫付逾期租金395080.37元后,原告中宏公司据此获得了追偿权利,故原告中宏公司主张被告邵兵应给付垫付租金395080.3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邵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邵兵承担逾期利息15803.21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张丽与被告邵兵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丽在《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中对被告邵兵的合同义务进行了签字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故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张丽对被告邵兵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李振清未能按《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反担保人的义务,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李振清对被告邵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兵追偿。被告邵兵、张丽、李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兵、张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垫付租金395080.37元及逾期利息15803.21元;二、被告李振清对被告邵兵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振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兵追偿;三、驳回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4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10324元由被告邵兵、张丽、李振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蒋重大人民陪审员  何壮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培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逾期利息,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逾期利息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逾期利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逾期利息的,违约方支付逾期利息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