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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多次以车轧坏村道为名到沧县大官厅乡项兴屯村西修桥工地索要工程,项目承包人张某及负责人毕某甲未同意。2014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纠集“大宽”等四人(身份不明)到工地账篷,持洋镐把随意殴打工人毕某己、毕某戊等人,并将现场部分物品损毁。经法医鉴定毕某己、毕某戊之损伤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的手机价值180元。另查明,被害人毕某戊1949年3月2日出生。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毕某乙、毕某丙、毕某甲、张某、毕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毕某戊、毕某己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沧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砸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纠集“大宽”等四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毕某戊系老年人,对被告人刘某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