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子君与上海全申船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君,上海全申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王子君。委托代理人谭政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全申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豹。委托代理人谢晨雯。委托代理人王波。原告王子君与被告上海全申船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君及委托代理人谭政明,被告上海全申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晨雯、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君诉称:在职期间,因没有及时将换单费交给被告,迫于被告的压力和骚扰,于2013年8月8日、13日分别支付被告换单费7,600元、4,772.50元,合计12,372.50元,但原告现只承认7,197.40元,就多收的5,175.10元原告已经在(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814号案中诉求被告退还。同时,因原告之前已经支付过换单费,故现不同意重复返还被告换单费7,197.40元。原告在8月26日、29日确实书面承诺愿意承担赔偿,但原告认为,8月26日业务编号SHACOSIXXXXXXX上海卢巧书面说明上,原告已经写明“快递不慎将清关文件遗失”,而快递公司由公司统一安排,遗失责任显然不在原告,而且原告也没有承诺愿意赔偿。被告虽然提供了与该两位客户的赔偿协议及电子转帐凭证,但仅凭该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赔偿。最后,原告只是操作员,上有各级领导,即使有损失也不能要求原告全额承担。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原告全额赔偿,有失偏颇,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偿被告损失费80,468.88元。被告上海全申船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之前付过换单费,无从谈起,不同意返还原告所谓已经支付的换单费7,197.40元。原告8月26日、29日两份书面说明已足以证明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已承诺赔偿。针对原告“快递不慎将清关文件遗失”的问题,被告补充,在这句话之后原告还写到“没有将实情告知客户”等,被告认为,正是原告的欺瞒行为才致使问题没有得到及时解决、损失扩大,最终导致无法挽回,被告需向客户赔偿。故坚持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海运部操作员,同日双方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27日止)约定,原告应当严格遵守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忠于职守、履行职责、诚实可靠、作风正派、服从管理、积极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或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工作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单位执行打卡考勤,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打卡明细显示,2013年8月原告有考勤打卡记录7天,2013年9月没有考勤打卡记录。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工资563.20元,9月无工资。又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声明: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终止,按规定你须来公司上班,但由于你从2013年9月起就不再到公司上班,故只能对你处以旷工处理,并无法继续缴纳社保,一切后果自负。次日,原告收悉。9月22日被告内部会议决定开除原告。11月7日,被告以挂号信的方式再次向原告送达通知函,主要告知其在职期间所犯的错误以及被告依据此将其开除。原告称未收到。还查明,原告书面承认工作失误引起被告损失并自愿承担12,362.49元(73元+1,001.49元+2,135元+946元+5,106元+2,129元+972元),已在2013年8月分两次付清,具体如下:1、阿姆斯壮机械(中国)有限公司,致客户产生滞报金73元及仓储费1,001.49元。原告落款时间2013年7月11日。2、SHASIXXXXXXX上海豪敏,产生额外港杂费2,135元。原告落款时间2013年7月30日。3、吉泰英1月至4月的报关费用差额946元。原告落款时间7月30日。4、确认车队差额4,656元。原告落款时间7月30日。按照该份清单计算总金额应为4,656元+450元=5,106元。5、SHASIXXXXXXX上海豪敏,产生额外超期费2,129元。苏州正雄有一笔换单费972元,由于换单时未及时收回现客户不确认有此费用。原告落款时间8月13日。原告书面确认已收回但未交回被告的换单费8,310.40元(1,113元+371元+6,826.40元),承诺归还,具体如下:1、达芬奇换单费SHASIXXXXXXX金额1,113元,SHASIXXXXXXX金额371元。原告落款时间2013年7月16日。2、SHACOSIXXXXXXX换单费1,706.60元、SHACOSIXXXXXXX换单费1,038.80元、SHACOSIXXXXXXX换单费1,187.20元、SHACOSIXXXXXXX换单费1,038.80元、SHASIXXXXXXX换单费371元、SHASIXXXXXXX换单费742元、SHASIXXXXXXX换单费371元、SHASIXXXXXXX换单费371元,合计6,826.40元。原告落款时间2013年8月22日。原告书面确认同意赔偿80,468.88元(23,466.38元+57,002.50元),具体如下:1、业务编号SHACOSIXXXXXXX上海卢巧,由于原告工作失误,在邮寄清关文件时快递不慎将清关文件遗失,致使此单业务不能完成清关,客户无法收到货物,期间本人也未将实情告知客户而是选择一再欺瞒客户,现客户就此单业务向公司提出索赔金额23,466.38元,并拒绝支付此单业务项下所产生的local费用1,460元及海运费USD723.48元。对于因本人工作疏忽而给被告带来如此重大的经济及声誉损失,本人深感歉疚,本人也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索赔金额(23,466.38元+1,460元+USD723.48元)。原告落款时间2013年8月26日。2、业务编号SHASIXXXXXXX上海爱连信食品有限公司,因本人操作失误,致使此单产生额外的税金及超期费合计57,002.50元,现本人愿意承担因本人工作失误而产生的相应的额外金额(57,002.50元)。原告落款时间2013年8月29日。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虹劳人仲(2014)办字第951号,要求原告:1、返还2013年6月至8月换单费7,197.40元;2、赔偿2013年4月至9月由于原告故意欺骗隐瞒事实真相产生的经济损失80,468.88元。该委于10月20日作出裁决,原告返还被告2013年6月至8月换单费7,197.40元,原告赔偿被告2013年4月至9月由于原告故意欺骗隐瞒事实真相产生的经济损失80,468.88元。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即本案。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虹劳人仲(2014)办字第1017号,要求被告支付:1、被迫缴纳的费用5,175.1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14元;3、2011年6月28日至9月18日平时加班工资63,399.60元;4、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3,528元、2013年8月工资差额2,638.80元及9月工资2,027.90元。该委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3,528元,原告其余的请求未获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814号。目前,该案同在本院审理中。再查明,被告员工手册规定,被告对于违反本劳动规则的职工,根据情节轻重,有权扣薪、扣款,依法从员工工资、奖金中扣除员工因违规违纪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扣减该员工因个人原因或者无故未提供劳动的相应薪资。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考勤、原告书面承诺、声明、通知函、虹劳人仲(2014)办字第951号裁决书、虹劳人仲(2014)办字第1017号裁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失误给被告公司带来损失等,在事情处理过程中原告认识到错误的严重性,真诚地向被告数次致歉并承诺全额返还钱款、赔偿损失,此系原告依法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也是双方对处理结果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还诚信地支付了被告12,372.50元,更加证明原告当时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非因受欺诈或胁迫等所致。现原告以重复支付、被告也应承担责任为由欲推翻之前的承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不具有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法定事由,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重复收取的换单费7,197.40元、不同意赔偿被告损失费80,468.8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王子君返还被告上海全申船务有限公司2013年6月至8月换单费7,197.4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王子君赔偿被告上海全申船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46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卫人民陪审员 程霞珍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嘉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