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董玉翔与刘伟、王治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9号原告董玉翔。委托代理人王虹、梁世伟,河北南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被告王治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增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501号。负责人柳艺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彦卿,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负责人康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岳,公司员工。原告董玉翔诉刘伟、王治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虹,被告刘伟及其刘伟、王治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超,被告天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卢彦卿,被告永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彭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翔诉称,2010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刘伟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原告曾于2011年5月提起诉讼,并由法院作出了判决。现原告受伤未愈,一直在医院治疗,且住院需要陪护,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的护理费98600元;支付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300元、交通费2494.1元、外购药品费906.6元;之后的费用原告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伟、王治刚辩称,原告已没有治疗的必要性,不应产生所诉的费用,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在上一次判决中本司已承担部分费用,同意在剩余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永诚保险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10时24分,刘伟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体育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谈南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董玉翔相挂碰,造成董玉翔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4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长公交认定(2010)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董玉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书,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石民二终字第01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原告自2010年12月20日到2011年5月29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1天花费医疗费6403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护理费1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4387.74元扣除天平保险垫付的1万元、刘伟垫付的28206元剩余46181.74元由天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同时天平保险公司给付刘伟垫付的28206元。该判决为终审判决。2012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后原告撤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提交处方及发票欲证实其花费外购药费用906.6元;被告以对部分处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住院期间不应产生外购药为由对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可。考虑原告第一次诉讼医疗费截止时间为2011年5月29日,故此时间之前的外购药花费不予处理。2011年6月6日原告花费170元、6月16日花费195元、6月27日花费85元、7月6日花费75元,共计52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494.1元,被告以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以300元为宜。因原告一直在住院治疗,自上次判决书截止的住院时间2011年5月30日至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3日共计4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为46300元。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董玉翔已行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治疗,现仍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贰人陪护。原告提交石家庄天兴家政服务中心证明,载明:“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关节外科病人董玉翔,自2011年1月8日起聘用我中心两名护工陪护,护理费每人每天80元,护工费交到2011年5月28日,因当时我中心发票暂时用完,发票只给到2011年3月16日(少算春节期间加收的十天工资)。2011年5月29日起,护工两人护理费每人每天90元,护理费结到2012年9月3日,包括2011年3月17日到2011年5月28日,共73天,73天*80元*2人=11680元;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9月3日,共464天,464天*90元*2人=83520元;因春节人员紧张,我中心规定春节期间十天双倍工资,2011年阴历腊月二十六至正月初五加收10天*80天*2人=1600元;2012年阴历腊月二十五至正月初五,加收10天*90元*2人=1800元。以上四项共计98600元。上述费用董玉翔已向我中心全部支付。用工尚未结束。”原告另提交护理合同及发票佐证,原告花费护理费98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治刚,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护理合同、证明、发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刘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治刚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伟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扣除已赔付的部分,不足部分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现治疗无必要性,原告也一直在住院治疗,故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董玉翔护理费35612.26元;二、原告董玉翔外购药费用52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300元、剩余护理费62987.74元共计110112.74元的70%计77078.9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万元,被告王治刚赔偿原告27078.92元,被告刘伟就被告王治刚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内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治刚负担3216元,被告刘伟就被告王治刚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乾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