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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89号原告:余某某,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翁某某,男,1972年1月1日出生,香港人。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3日在江西省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双方自2010年开始两地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债权债务判决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书面辩称:余某某起诉状所述全部属实,本人完全同意办理离婚,但因经济问题,不能亲自到法庭办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双方自2010年起两地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结婚声明书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双方长期分居两地,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各人衣服归各人所有。本案由原告余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某某承担150元,退回原告余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香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哲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划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