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孙仲芹、张吉祥、张吉英与天津鹏领域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鹏翎控股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仲芹,张吉洋,张吉英,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鹏翎控股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仲芹。委托代理人杨培,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洋。委托代理人杨培,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英。委托代理人杨培,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鹏翎控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仲芹、张吉洋、张吉英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仲芹、张吉洋、张吉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培,被上诉人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鹏翎控股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王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查明,张兆林系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股份公司)的原自然人股东,孙仲芹系张兆林的妻子,张吉洋系张兆林的儿子,张吉英系张兆林的女儿,张兆林于2003年8月7日去世。1988年,天津市大港区中塘乡中塘村委会投入资金450000元成立了集体企业天津大港区中塘胶管厂;1994年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塘村委会和村民共同设立了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1998年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设立了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中记载:1998年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中张兆林所持股份数为82199股。1998年中塘村委会量化给全体股东的集体权益数额为1458827.03元,张兆林的集体资产量化股份数额为5828.13元。公司在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将集体量化股本与公司此后对个人股东的量化股份进行混同管理,同视为不完全的股东权益。原审庭审中,孙仲芹、张吉洋、张吉英认可张兆林从鹏翎股份公司处领取了63674元。孙仲芹、张吉洋、张吉英起诉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鹏翎股份公司以张兆林名义和天津鹏翎控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控股公司)签订的《转股协议》无效,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将鹏翎股份公司2002年转让时股本总额的0.26%的股份重新登记到孙仲芹、张吉洋、张吉英名下,将孙仲芹、张吉洋、张吉英记载到鹏翎股份公司的股东名册,将孙仲芹、张吉洋、张吉英的股权登记到天津市工商局;2.由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1998年9月成立的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名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系由集体企业改制成股份合作制,最后才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改制的特殊性和不规范性,当时的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带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1997年《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得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即取得股东身份的前提是具有在职股东的身份”,在企业的改制过程中职工退股是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方式,由企业将股东股份暂时收回后再做处理的做法符合当时政策。公司在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将集体量化股本与公司此后对个人股东的量化股份进行混同管理,同视为不完全的股东权益,只享有分红权,也符合当时村委会及地方的有关行政性规范。根据《演变说明》记载,未计入退股数量的集体股份量化部分和盈余公积转增部分股份转入资本公积。孙仲芹、张吉洋、张吉英不认可《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退股明细表》上张兆林签字的真实性,但是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证据推翻,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张兆林实际上领取了与上述证据印证的款项,张兆林及孙仲芹、张吉洋、张吉英此后也未再参与公司事务或主张分红,法院认定张兆林实际上将股权进行了处理,其已不再是公司股东。之后的《转股协议》是鹏翎股份公司在对公司股权清理、规范后为了统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制作的。该《转股协议》有效与否与张兆林及孙仲芹、张吉洋、张吉英都没有利害关系,孙仲芹、张吉洋、张吉英在本案中没有诉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孙仲芹、张吉洋、张吉英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原告。”原审裁定后,上诉人孙仲芹、张吉洋、张吉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承担。理由:1、鹏翎股份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特征,不允许退股,张兆林也从未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原审将“退股”认定为“股权转让”错误;张兆林亦未委托过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转让股权,离职时张兆林领取过分红、经济补偿,不是股权转让款,其未在转股协议签名,张兆林是否得到分红,与鹏翎股份司的经营效益、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分红有关,不能以是否分红反推张兆林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转让过股权。鹏翎股份公司及鹏翎控股公司答辩均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鹏翎股份公司是由1988年天津市大港区中塘乡中塘村委会投入资金成立的农村集体企业天津大港区中塘胶管厂历经改制而成。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由企业将股东股份暂时收回再做处理的做法符合当时的司法政策。原审法院考虑具体历史时期的具体条件,认定并无不当。张兆林在2000年退股并领取了相应款项,孙仲芹、张吉洋、张吉英认可已经领取款项,否认该款是退股款,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张兆林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已对股权做了处理。之后鹏翎股份公司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不影响张兆林此前对其股权处置的效力。2002年的《转股协议》是鹏翎股份公司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制作的,该《转股协议》有效与否与张兆林已经没有利害关系,原审认定张兆林及孙仲芹、张吉洋、张吉英在本案中没有诉的利益并无不妥,孙仲芹、张吉洋、张吉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纪申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郑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