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32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左右以来,被告人陈某在自己居住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幸福街214号附55号1单元6号家中先后5次容留蒋某、梁某、施某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该案由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的刑事判决。次日,陈某被释放(共羁押178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挡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0)船山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元的缓刑。二、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羁押期178天,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到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鑫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人民陪审员 王治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