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73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198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思威牌小轿车,沿本市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循礼门通道西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发现,被告人张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90.4mg/100ml;经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7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林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某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凃孝萍人民陪审员罗文玲人民陪审员杨德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