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春忠、黄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忠,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忠、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覃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忠、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春忠和黄文才(已被判刑)为追黄某丙还债,黄文才叫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文兴、“杰青”(后二人另案处理)在贵港市港北区江北中路银座华隆小区地下停车场守候黄某丙出现。当日12时许,黄文才、李春忠、黄某甲等人在该停车场找到黄某丙,阻拦黄某丙离开,并对黄某丙实施殴打,要求黄某丙还钱。后黄文才、李春忠、黄某甲等人强行将黄某丙挟持上车带至贵港市港北区木必村能强胶合板厂附近的鱼塘边,以殴打、恐吓的方式逼迫黄某丙还钱,黄某丙害怕,写了一张借条并答应将其的一辆绿色越野车(金徽BY6471型)抵押。当日17时许,黄文才、李春忠、黄某甲等人强行带黄某丙到位于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的“港翔二手车行”让黄某丙将其一辆绿色越野车抵押给该车行,得款人民币14000元。所得款项,由黄文才、李春忠拿走。当日18时许,黄文才、李春忠等人将黄某丙放走。案发后,法医对黄某丙的伤情进行鉴定,黄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忠、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黎某、姚某、梁某、蒙某、李某乙、张某、黄某乙的证言,同案犯黄文才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车辆抵押协议,车行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伤情照片、医疗单、医疗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3)港北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2014)港北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被告人李春忠、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忠、黄某甲为索取债务而与同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忠、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春忠、黄某甲积极实施非法拘禁他人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春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春忠、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黄奎人民陪审员韦启容人民陪审员吕莉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郑志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