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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二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多次冒用陆某3张信用卡进行透支,共计人民币19230元。分述如下:1、2014年6、7月间,被告人张某冒用陆某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8230元。2、2014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冒用陆某浦发银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6100元。3、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冒用陆某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4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归还被害人陆某信用卡透支的钱款。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陆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业银行信用卡对帐单、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帐单、浦发银行信用卡帐务明细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育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