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庄虔海与何效福、陈介英、陈建国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虔海,何效福,陈介英,陈建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庄虔海,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红石乡临江村。委托代理人:庄会亮,男,194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红石乡临江村。委托代理人:郭公章,男,194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黄泥河镇双泉村*组。被告:何效福,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沙河沿镇杨家店村*组。被告:陈介英,女,汉族,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沙河沿镇杨家店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玮,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国,男,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沙河沿镇杨家店村。原告庄虔海诉被告何效福、陈介英、陈建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虔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会亮、郭公章,被告何效福、陈介英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何效福购买化肥欠款44689元。被告何效福于2013年8月7日起诉原告,敦化市人民法院以(2013)敦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送达给原告。在此期间,我父亲(庄会亮)代我偿还化肥款13000元。2014年12月末,执行局执行时,我们提出此款,因收款人是被告陈介英的弟弟陈建国,,被告陈介英答应只要是我弟弟收到签字就给付,但当我父亲拿出此条时,被告陈介英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化肥款,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化肥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效福、陈介英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2011年2月1日,原告共拖欠55689元化肥款,有欠据;2、(2013)敦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中,我方已经将这两笔款项11000元进行了冲抵,但由于原告当时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据,我方仅凭记忆收了原告两次钱,是11000元,法院就冲减了11000元。当时原告本人没有出庭,原告代理人说与被告方没有买卖关系,拒绝向法庭提供证据。今天损害的发生,责任不在我方,既然我方少冲减了2000元,我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将多收取的2000元,予以返还;3、原告说11000元和13000元是两笔钱是错误的,实际上这两笔钱与上一案件的两笔钱是一回事,只是数额上有差异。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要求我方退回多收取的13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我方同意退还多收取的2000元。被告陈建国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原告庄虔海在被告何效福经营的敦化市挚恒达农资经销处赊购买化肥及农药,货款共计55689元,原告给被告何效福出具欠条一份“欠化肥农药钱55689元(伍万伍仟陆佰捌拾玖元),欠款人庄虔海”。2013年3月,本案被告河效福、陈介英以原告身份将本案原告庄虔海起诉,要求庄虔海给付欠款55689元。被告何效福、陈介英当时自认原告庄虔海在2011年秋季偿还11000元。在(2013)敦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中,敦化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何效福自认部分予以认定,判令庄虔海应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4689元,此款已履行完毕。原告庄虔海在本案中所举由被告陈建国所出具的由其签收的两张收据,一张收11000元、一张收2000元,其中11000元就是被告何效福在(2013)敦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中自认的1100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庄虔海上次一审案件没有到庭举证、质证,已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责任。此次,原告庄虔海又未到庭质证,据原告庄虔海代理人庄会亮(其父)当庭陈述,庄虔海欠13000元化肥款,是他分两次给被告陈建国的。被告陈建国同时书写了两张收款条。即“2011年11月23日陈建国和王晓岩收取化肥款11000元整;2012年1月19日陈建国收到庄四(庄虔海)化肥款2000元。由于岁数大了,把收条放哪里忘记了,刚翻出来,看见了收条才想起诉,要回多付13000元,”。此案是因为原告庄虔在(2013)敦民初字第2511号案件庭审中不出庭,不举证,不承认与被告由债权债务关系,而造成的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三被告应当将多收的2000元化肥款返还给原告庄虔海。原告庄虔海主张三被告应返还13000元,因证据不足,导致事实不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效福、陈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返还原告庄虔海人民币2000元。如果被告何效福、陈介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12.5元,由被告何效福负担50元,原告庄虔海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