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刘某与李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岱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刘某,农民,系原告李某甲之妻。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煊军,泰安岱岳化马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邹绍泉,泰安岱岳徂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钱继红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