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支商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马雪芬、江宜兴等与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芬,江宜兴,江瀚韬,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商初字第00074号原告马雪芬。原告江宜兴。原告江瀚韬。法定代理人江洁贇。委托代理人马雪芬,(代理上列两原告)。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食品城。法定代表人应广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流东。原告马雪芬、江宜兴、江瀚韬诉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芬(同时作为原告江宜兴、江瀚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雪芬、江宜兴、江瀚韬诉称:200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常熟市支塘镇华东食品城B07幢303室的房屋委托其进行管理,托管期限为6年,前三年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从第四年到第六年每年支付租金27560元,在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2014年最后一年的租金2756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六年商务房租金2756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计算的利息826.8元;2、支付返还路途的交通费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为规避国家税收而同意与被告签订托管合同,系属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同,属合同法禁止的通行性行为,故被告主张托管合同无效,原告不能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2、如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因托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鉴于被告实际经营困难,委托物实际长期空置,故被告请求减少代管合同房屋租金,免除违约金,合理收取6%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马雪芬、江宜兴、江瀚韬与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马雪芬、江宜兴、江瀚韬将位于常熟市支塘镇华东食品城B07幢303室的房屋委托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托管期限为6年,从交付之日起第60天起算。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在前三年无需向马雪芬、江宜兴、江瀚韬支付任何费用,从第四年到第六年在每年的6月30日支付租金27560元。合同签订后,马雪芬、江宜兴、江瀚韬依约履行,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也依约支付了第四、第五年的租金,最后一年(第六年即2014年)的租金2756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雪芬、江宜兴、江瀚韬与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务房交由被告管理,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仅支付了第四年和第五年的租金。第六年的租金2756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支付,但至今未付,违约责任在于被告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主张期间的利息应为587.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雪芬、江宜兴、江瀚韬租金人民币27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8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雪芬、江宜兴、江瀚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9元,由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5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顾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佳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