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明叁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明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174号罪犯黄明叁,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原广西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6日作出(2000)百中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明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黄明叁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6日作出(2001)桂刑复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1年6月6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6月2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2003)桂刑执字第66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黄明叁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5年12月3日作出(2005)桂刑执字第99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黄明叁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5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日止。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7)柳市中刑执字第1057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明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柳市中刑执字第134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明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331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明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70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明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8月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5年4月24日以(2015)减字第20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明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黄明叁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明叁因犯故意伤害罪致1人死亡,1人轻微伤。在服刑期间,罪犯黄明叁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71.69分;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原判附带民事赔偿6650元,该犯在原案件审理期间赔偿1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黄明叁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明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案罪犯黄明叁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因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要严格控制减刑的频度和每次减刑的幅度,要保证其相对较长的实际服刑期限,维护公平正义,确保改造效果。”,因此,综合考虑罪犯黄明叁犯罪的具体情节、主观恶性、原判刑罚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明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海用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