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雷三平与李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三平,李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雷三平。被告李雄。原告雷三平与被告李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汉峰、人民陪审员王明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三平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李雄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雷三平多次催讨,被告李雄陆续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间分三次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但至今下欠借款本金152000元未予偿还。为此原告雷三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李雄迅速偿还借款本金15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承担利息。原告雷三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雄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并当庭陈述事情经过。被告李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雷三平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李雄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雷三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李雄在其向雷三平出具的借条中明确:于2013年7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7月30日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雷三平多次催讨,被告李雄陆续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间分三次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但至今下欠借款本金152000元未予偿还。为此原告雷三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李雄迅速偿还借款本金15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承担利息。2014年7月,银行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雄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还本付息,逾期归还属违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雷三平要求被告李雄偿还借款本金15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承担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雄偿还原告雷三平借款本金152000元,并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李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远审 判 员 余汉峰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日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