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文成与赤峰市维旭蔬菜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成,赤峰市维旭蔬菜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王文成,男,61岁,汉族,农民。被告赤峰市维旭蔬菜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梁维旭,经理。原告王文成诉被告赤峰市维旭蔬菜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市维旭蔬菜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赤峰市维旭蔬菜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下井村雇佣原告为其管理生产工作,至2013年年底共欠原告工资507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各1枚,此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0700元。被告赤峰市维旭蔬菜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赤峰市维旭蔬菜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欠据,因系原件,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赤峰市维旭蔬菜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下井村承包大棚期间,雇佣原告为其管理生产工作,至2013年年底共欠原告工资款50700元,被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维旭共同于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各1枚。本院认为,被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维旭欠原告工资款50700元事实清楚,应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市维旭蔬菜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维旭蔬菜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文成工资款5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