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卫应许与被告张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应许,张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卫应许,男。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怡,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蒲小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刚,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翰文,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应许诉被告张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应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文,被告张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刚、张翰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应许诉称:2014年10月27日,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案外人何启珍),由南部县大河镇往南部县方向行驶,当行至事故路段(省道101线238KM+200M)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怡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追尾。造成我及案外人何启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及案外人何启珍无责任。事故车辆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怡所有,被告张怡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未能与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请判令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328.76元。被告张怡辩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后由我公司理赔,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案外人何启珍),由南部县大河镇往南部县方向行驶,当行至事故路段(省道101线238KM+200M)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怡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追尾,造成原告及案外人何启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怡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何启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到南部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回家疗养。2014年11月8日,原告因“左下肢大腿及小腿后侧放射性胀痛10余天,加重1天”,前往南部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7日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记载“①建议休息二十天,并按时服用出院带药。②防外感,畅情志,慎起居,加强许可功能锻炼。③坚持三不原则:1、不弯腰使力(提、背、抬、扛重物及拖地、洗衣服等动作)2、不压腰、扭腰(健身、瑜伽、跳舞等动作)3、不久坐、久站④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先后到阆中骨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和复查。为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及门诊费用5727.76元。原告因事故造成摩托车受伤,维修费用花费47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怡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又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此次交通事故除致原告身体受伤外,同时致案外人何启珍身体受伤,案外人何启珍已另案提起诉讼,并已审理终结。案外人何启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27870.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454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15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张怡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怡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这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和经过所作的客观、科学认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将理赔的各项费用应直接赔付给原告。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及国家医疗保险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应理赔的医疗费中扣除20%的自费药品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审查认为:1、医疗费为5727.76元,其中自费药品的费用为1145.55元(5727.76元×20%);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实际住院9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费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3、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故本院认定其的营养费为180元(20元/天×9天);4、误工费,因原告未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亦未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固定行业,考虑到原告确在事发前有劳动收入,结合原告误工时限及本地实际,认定误工费810元(90元/天×9天);5、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9天,结合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认定其护理费810元(90元/天×9天);7、交通费,原告未举出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南部县、建兴镇、南充市等地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举出证明证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因伤致使精神受损,结合其伤情并不严重,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9、摩托车维修费47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8967.7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032.21元(5727.76元-1145.55+270元+18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320元(810元+810+200元+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47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卫应许医疗费458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810元、误工费8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摩托维修费470元,合计人民币7822.21元;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内(开户行:工行南部县幸福路支行,收款单位:南部县人民法院);被告张怡赔偿原告卫应许医疗费1145.55元,限被告张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内(开户行:工行南部县幸福路支行,收款单位:南部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卫应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