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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陶某与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陶某,村民。被告华某甲,村民。原告陶某诉被告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自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年××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2月28日跟随被告回湖北过年。××××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华某乙。婚后生活并不幸福,两人经常吵架。被告脾气非常暴躁,在原告怀孕期间,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被告因抢劫被判刑入狱。女儿华某乙在被告被捕后送回湖北老家跟随爷爷奶奶生活。现在孩子已经习惯了和爷爷奶奶生活,不愿和原告生活。为了孩子身心健康,原告愿意放弃女儿抚养权,并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告与被告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现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跟随被告生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陶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档案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0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华某甲犯抢劫罪入狱服刑的事实。被告华某甲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她在我入狱后的来信中也没有说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由于我尚在服刑,所以无力抚养女儿华某乙。被告华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在广东打工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华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生活期间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自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