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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长宝不服富拉尔基区道路运输管理站扣押车辆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宝,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道路运输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富行初字第3号原告刘长宝,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建新社区。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道路运输管理站,住所地富拉尔基区文治路。法定代表人谷安林,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洪文涛,男,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宝不服被告富拉尔基区道路运输管理站扣押车辆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宝、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长宝诉称,2014年6月5日21时许,原告驾驶自家夏利轿车黑BL39**号轿车回家,当行驶至红岸小区电厂家属楼时,有一名男子向原告招手,让原告带他一段路,送他去火车站附近的歌厅。原告出于好心便让他上车,送他到歌厅门前时,该男子拿出一百元钱给原告,原告没有收钱。此时,过来两个不明身份的人让原告下车,原告没有理会便开车离开。十几分钟后,有一辆黑色轿车追上原告,还有三辆车也拦住原告车辆,没等原告下车,上来十几个人将原告殴打直至昏迷,然后又将原告拽下车继续殴打。之后,将原告又拽进车里拉到富拉尔基区交通局,通过引诱、恐吓等手段对原告作了不实的笔录,原告做完笔录后独自回家,车辆被扣押。2014年10月11日,被告对原告下发(2014)0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原告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富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动撤销了处罚决定,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被扣车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律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被扣车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21日,证明信,证明居民委员会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送达原告,2、2014年5月9日,刘长宝交纳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其所交税费119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刘长宝的车辆确系被告扣押,但因其车辆具有道路运输管理上的违法行为,将其抓获,扣押违法车辆。扣押车辆只是暂扣,在对其依法进行处罚后,将返还其被扣押的车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2000.00元没有任何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长宝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依据:1、2014年6月5日询问笔录及光盘一张,证明原告非法营运的事实。2、车辆暂扣证,证明依法暂扣其车辆。3、2014年6月10日,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明经研究对刘长宝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4、黑富运罚(2014)0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违法行为被处罚。5、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当时对原告进行处罚存在程序上的问题,故依法撤销。6、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撤销对原告处罚后,原告自愿撤诉。7、2015年3月8日,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明在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后,经过讨论对原告刘长宝的违法行为应予处罚的决定,并决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8、黑富运违通(2015)0020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送回证,证明被告依法拟决定对原告刘长宝进行行政处罚,现无法联系原告刘长宝,无法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无法依法重新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9、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证明该条例为执法依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5、6号证据无异议,对1、2、3、7、8号证据有异议,7、8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要求其赔偿有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2号、3号证据本身予以认定,4、5、6号证据予以认定,对1、7、8、9号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椐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以原告刘长宝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为由将其抓获,同日将原告刘长宝夏利黑BL39**号轿车暂扣留,于2014年8月10日依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对原告刘长宝作出黑富运罚(2014)0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21日由北兴街道办事处建新社区送达刘长宝。对该处罚刘长宝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撤销了黑富运罚(2014)0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长宝申请撤回起诉。因原告刘长宝夏利黑BL39**号轿车被告一直没有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被扣车辆及赔偿损失1200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6月5日,被告以原告刘长宝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为由,暂扣其车辆,于2014年8月10日以同一理由,对其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程序有问题为由撤销了对原告罚款1万元的处罚。但暂扣车辆未予返还。依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办理经营审批手续,擅自经营道路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限期补办经营手续,没收非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运输经营者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暂扣运输工具”。被告自行将其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原告亦没有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故被告将其车辆暂扣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00.00元,仅向法庭提供交强险保险单1190.00元费用,主张的其他赔偿数额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椐法律规定行政赔偿必须是对已有损害的赔偿,所交付的交强险费用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1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道路运输管理站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第0219363号暂扣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道路运输管理站返还给原告刘长宝被扣夏利黑BL39**号轿车。(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驳回原告刘长宝要求被告赔偿1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道路运输管理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红兴审判员  温艳华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衍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