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曾茂英与桐庐阿穆尔箱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茂英,桐庐阿穆尔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373号原告:曾茂英。被告:桐庐阿穆尔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委托代理人:王宇平、方光鑫。原告曾茂英诉被告桐庐阿穆尔箱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茂英、被告桐庐阿穆尔箱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平、方光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茂英起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受聘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缝纫车工工作,由被告提供食宿,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后,原告9月30日放假一天,国庆放假三天,11月2日放假一天,每月休息两天。另外,每周除周日、周四外每晚加班3小时。直至11月底,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工资。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遭到被告拖延拒绝。其后,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并令原告搬离宿舍。2015年1月9日,原告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纳2014年9-11月的社会保险;2、判令被告支付9-11月的工资11127元;3、判令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6139元、延时工资5276元;4、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7418元;5、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55元;6、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10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桐庐阿穆尔箱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2014年10月的社保单位缴纳部分是政府全部减免了,所以单位缴费金额一栏空白。二、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向桐庐县富春江镇劳动保障管理站投诉,双方确认9-11月工资应发3209.1元,9月工资818.54元(按件计酬),扣除个人应缴的社保金额204.5元,实发614.04元,原告当场领取9月工资并签字。10月、11月的工资2470元被告通过网银打入原告账户。三、原告9-11月共出勤56天,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多劳多得,对职工的工作时间实行弹性管理,没有强制职工加班,无需支付加班费。四、被告在原告进公司第13天就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五、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晚擅自离厂,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六、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举证如下:1、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单及个人缴费清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3、出勤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出勤情况;4、工作量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共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9、10、11月共3个月的社保;证据2,无异议,被告已将仲裁裁决的金额通过网银打入原告账户;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有考勤记录;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证明原告对9-11月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的事实;2、农村合作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将10月、11月的剩余工资2470元打入原告帐户;3、简易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4、考勤表(9、10、11月),证明原告出勤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3,不是原告本人签字;证据2,已收到2470元;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系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盖有桐庐县富春江镇劳动保障管理站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鉴于被告对原告负有管理职责,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缝纫车工工作,双方于9月2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每月1470元,每月5日支付工资。同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9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原告9月出勤18天、10月出勤28天、11月出勤10天。其中9月晚上加班10天、10月晚上加班18天、11月晚上加班8天。原告曾向12345县长公开电话投诉被告拖欠9-11月工资3209.1元,经桐庐县富春江镇劳动保障管理站处理,原告9月应发工资818.54元,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204.5元,实发工资614.04元。原告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上签字认可。2015年1月7日,被告通过网银支付原告剩余工资2470元(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409元)。被告共支付原告9-11月的工资3084.04元。2015年1月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9-11月的工资1112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139元、延时工资5276元、经济补偿金1855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付的另一倍工资7418元。2015年3月17日,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桐劳仲案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桐庐阿穆尔箱包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曾茂英工资125.2元;二、被申请人桐庐阿穆尔箱包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曾茂英休息日加班工资530.58元、延时加班工资499.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通过网银支付原告仲裁裁决应支付的1155.2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单及个人缴费清单,被告已为其缴纳2014年9-11月的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向12345县长公开电话投诉被告拖欠9-11月工资3209.1元,该金额低于被告所发放的原告9-11月工资3697.54元(包含社保个人缴纳部分613.5元),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中可知原告9月出勤18天、10月出勤28天、11月出勤10天,根据法律规定每月法定工作日为20.83天,其中9月和11月的工作天数均未超过法定工作日,10月原告休息日加班天数为7.17天。考勤表中显示原告9月晚上加班10天、10月晚上加班18天、11月晚上加班8天,按原告陈述每天加班3小时计算,原告延时加班108小时,折算为13.5天。根据劳动合同,原告日平均工资为67.6元(1470元∕月÷21.75天)。因原告工资采用计件制,其在加班期间的基本工资被告已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中未付的484.7元(67.6元∕天×7.17天)、延时加班工资中未付的456.3元(67.6元∕天×13.5天×0.5)。但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并已实际履行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工资125.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30.58元、延时加班工资499.5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11月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否认书面劳动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陈述,被告承认工资未及时发放的事实,故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16.26元(3697.54元÷3÷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阿穆尔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茂英经济补偿金616.26元;二、驳回原告曾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桐庐阿穆尔箱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红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