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爱华诉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华,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陈爱华,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住江西省新干县。委托代理人:陈福文,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漕路200弄28号15楼,组织机构代码:25407343-7。法定代表人:郑宏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洋,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爱华与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东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文和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华诉称:被告为建设在云南省腾冲县曲石镇的雅居乐旅游小镇建设项目而设立“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石雅居旅游小镇项目部”。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材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工程施工器材,租金按天计算,每租满30天结算租金,逾期付款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建材出租。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每月对租金进行结算。被告累计应付原告租金592383.51元,被告在2014年2月、3月分别支付40000元和26000元租金。2015年3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本金526383.51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材租金526383.51元及按合同约定日3‰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所盖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系他人伪造,与被告使用的印章完全不符。被告与高余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使用的印章才是被告的印章。根据被告与高余的《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高余,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高余自行采购钢管等材料,所以被告不可能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高余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高余没有取得被告授权,被告也从不知道高余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另外被告与高余的协议款项已基本结清。高余伪造印章涉嫌刑事犯罪,请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陈爱华在云南省腾冲县开办了腾冲县万吨建筑材料租赁站,但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被告为建设在云南省腾冲县曲石镇的雅居乐旅游小镇建设项目而设立了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石雅居乐旅游小镇项目部。2013年12月12日,高余以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石雅居乐旅游小镇项目部名义和原告陈爱华以腾冲县万吨建筑材料租赁站名义的出租方签订了一份《建材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承租方承建腾冲县曲石雅居乐生态旅游小镇工程,租用出租方建筑器材;承租方预计用出租方钢架管120000米,扣件80000套,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工程施工地点为腾冲县曲石镇雅居乐生态旅游小镇;钢架管20元/米,市场价格加运费,租金0.011元/天米;十字扣件7元/套,万向、直接10元/套,0.009元/天套;钢模板200元/㎡;模板附件V型卡0.8元/套,角模18元/m;顶托每个18元;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为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如承租方在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60天未付租金,出租方有权到承租方工地停止施工或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计算租金起止时间为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码之日起止,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有违约,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租金和有关费用结付完毕之日失效。该合同尾部左边出租方为陈爱华、地址为江西省新干县神政桥乡后坊村、供货单位为腾冲县万吨建筑材料租赁站并该印章、帐号户名为陈爱华,右边承租方有高余签名并加盖“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石雅居旅游小镇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的雅居乐旅游小镇项目工地提供建材出租,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每月对租金进行结算。在每月的租金结算单上,租用单位均载为宏润公司,工地签收人一栏有高余签名并捺印且写明“以上数据已核实”。2014年2月和3月,原告收到租金40000元和26000元。2015年3月底,经高余对账复核,尚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数额为526383.51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显示:甲方(发包方)为宏润建设集团腾冲分公司第二项目部,乙方(承包方)为脚手架班组、班组长高余身份证号码330225********1274;工程名称为腾冲项目中心区一期(以下称本工程),工程地址为曲石雅居乐生态旅游度假小镇;本工程基础、主体和装修期间所有材料(钢管、扣件、顶撑),钢丝绳、踢脚板、悬挑架体硬防护材料,楼层必须满足施工要求所需的一切材料钢管扣件顶撑;乙方自行采购所需材料及工具;按出勤人员满出勤每人每月最多2000元+班组长10000元发放生活费,工资表由乙方根据实际出工率造表,经现场施工员和安全科核对确认后,由项目部直接发放给工人,由本人在工资表上签名,如乙方需购买脚手架工机械或材料的,凭收据向甲方申请支票;施工期间,甲方指派李华刚为专职安全员负责项目安全管理工作,乙方指派班组安全员负责乙方的安全生产工作,协助甲方的安全工作;乙方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一律戴好安全帽,扣好帽带,,否则按100元/人罚款,穿拖鞋、赤膊上班的按100元/人罚款;根据实际情况,为乙方提供住宿和食堂;严禁乙方承包后再分包他方,如发现后作违约处理;乙方班组负责人必须常住现场,外出需向项目经理请假,否则每次罚款200元;乙方班组长必须按时参加项目工程例会,缺席一次罚200元等。该合同尾部甲方为宏润建设集团腾冲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并加盖“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石雅居乐旅游小镇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2)”的印章。被告还提供了一份宏润建设集团腾冲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与高余脚手架班组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其内容亦相同。该“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石雅居乐旅游小镇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没有进行备案登记。高余依据上述协议向被告陆续领取了生活费、工资、材料费、劳务费等大部分费用。另,2015年3月24日,被告派员到云南省腾冲县公安局查询,高余所用“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石雅居乐旅游小镇项目部”印章未在该局备案登记。被告向腾冲县公安局递交了报案申请,举报高余私刻公章、涉嫌合同诈骗。但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腾冲县公安局已经正式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建材租赁合同》、结算单、应收帐款对账表、《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借(领)款单、生活费领取登记表、报案申请、情况说明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爱华开办了“腾冲县万吨建筑材料租赁站”,虽然没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但是,“腾冲县万吨建筑材料租赁站”由陈爱华实际经营,其以“腾冲县万吨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名义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是陈爱华,且陈爱华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故原告陈爱华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高余不是其工作人员、没有取得被告授权。首先,高余是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承租了原告建材用于被告的曲石雅居乐旅游小镇项目工程。原告是普通的个体租赁户,为了获取租金基于对被告履行能力的信赖而出租建材,且合同实际履行,出租建材亦实际用于该工程。其次,从《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高余是被告项目部的班组长,在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工具及材料由班组长及班长委托负责人签字领用,工资由项目部直接发放,按出勤人员满出勤每人每日最多2000元+班组长10000元发放生活费,需购买脚手架工程机械或材料的凭收据申请支票,班组负责人必须常住现场、外出需向项目部经理请假、否则罚款等。这些条款足以说明,高余作为被告项目部的脚手架班组长,其代表被告对外承租建材,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材租赁合同》,足以让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承租人为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次,被告认为公司与高余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从《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高余在施工中接受被告管理,购买脚手架工机械或材料凭收据向被告申请支票购买,…该协议属于被告公司自己内部承包,对外不能免除被告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善意交易人不应当对此负担审查义务。因此,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有权依据建材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履行偿付租金的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认为《建材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没有备案,是高余私刻。但是,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石雅居乐旅游小镇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也没有备案登记,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高余私刻公章、涉嫌合同诈骗的举报已经由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受理。并且,原告起诉被告催要租金,本案审理的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被告认为高余涉嫌诈骗,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2015年3月底,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26383.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承租工程施工建材的租金逾期付款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但该每日3‰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将其调整为按每月20‰收取滞纳金。故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5791.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爱华支付租金526383.51元;二、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爱华支付滞纳金15791.51元(暂算至2015年5月15日,之后以本金526383.51元按每月20‰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4531元,由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东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翠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