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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周某某,男,布依族。委托代理人肖永平、肖丽蓉,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张某某,女,布依族。委托代理人李泽正,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第三人张某甲,男,布依族。第三人田某某,女,布依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某甲、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永平、肖丽蓉,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正到庭参与诉讼,第三人张某甲、田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3月原告经张某乙介绍与被告相亲认识,被告同意与原告缔结婚姻关系并提出彩礼要求。根据被告的要求,2014年3月26日原告经张某乙向被告转交“订婚礼金”6600元,4月15日支付“发八字礼金”15800元,9月19日支付“开大八字”礼金51600元(其中酒水钱4800元、结婚礼金46800元),7月3日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索要一张银行卡(卡上余额5794.94元,后钱全部被被告取走),10月4日为被告购买金首饰金额6000元,1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索要现金500元。2014年5月20日双方到普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但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执意回娘家,不肯留在原告家,2014年12月2日双方在原告家举办婚礼,同月6日被告离家去往兴义,至此再未回家。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4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6000元的项链、戒指及被告取走原告的银行存款6294.94元。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二本,拟证明原、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彩礼问题,2014年3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订婚礼金”是660元,并非6600元,其余原告所称给付被告的钱与物属实,但原告给付被告的钱、物中只有51600元中的46800元能作为彩礼,其余首饰、存款及酒肉钱应属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属彩礼范围。另外,双方结婚时被告方陪嫁了如下财物:电视柜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台、餐桌一套(包括6张椅子)、木质隔墙一段、衣柜一台、梳妆台一台、金丝榔制作的桌椅一套(椅子有6张,桌子一张,长条凳4张)、微波炉一台、柜子一台、被子两床、被套一套。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张某某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第三人张某甲、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本案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他人介绍相亲认识,后双方同意缔结婚姻关系,同年5月20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婚姻登记前已开始同居生活),1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于婚礼后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同意缔结婚姻关系后,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给付被告“订婚礼金”660元、4月15日给付“发八字礼金”15800元、9月19日给付“开大八字”礼金51600元、10月4日为被告购买首饰(戒指及项链)6000元。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曾以银行卡的方式给付了被告约6000元用于购买衣物等生活支出。同时,被告也陪嫁了如下财物:电视柜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台、餐桌一套(包括6张椅子)、木质隔墙一段、衣柜一台、梳妆台一台、金丝榔制作的桌椅一套(椅子有6张,桌子一张,长条凳4张)、微波炉一台、柜子一台、被子两床、被套一套,其中电视柜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台、餐桌一套(包括6张椅子)、木质隔墙一段、衣柜一台、梳妆台一台系向家具店一次性购买,购买价为15680元,另金丝榔桌椅一套、微波炉一台、柜子一台、被子两床、被套一套系被告父母另行制作或购买(庭审后被告主张对上述陪嫁财物折抵26000元)。另查明,双方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张某甲、田某某系被告父母,上述彩礼的实际占有人为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彩礼的范围;二、涉案彩礼及陪嫁财物应如何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的合法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系自愿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争议焦点一:彩礼系男女双方达成婚约后男方为实现缔结婚姻目的而给付女方的财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婚约后原告给付了被告“订婚礼金”660元、“发八字礼金”15800元、“开大八字”礼金51600元、购买首饰(戒指及项链)6000元(俗称“三金”),共计74060元,此系原告为实现与被告缔结婚姻之目的而为的现金给付行为,与本地社会风俗习惯相符,应属彩礼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的银行卡存款约6000元,因该给付行为发生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之后,应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家庭开支,不属彩礼范围,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或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实际同居生活,其立法目的在于解决男方为与女方缔结婚姻向女方支付了一定金额的彩礼后,由于各种原因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最终没有实现,此时女方须向男方返还已收的彩礼,这也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婚姻登记(2014年5月20日)前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2日举办婚礼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给付彩礼后缔结婚姻的目的最终没有实现,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另一方面,虽然原告与被告缔结婚姻的目的终没有实现,但双方已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说明双方已一定程度上履行了夫妻间及家庭间的权利义务,故被告所收上述彩礼只能部分返还,全部返还与民法的公平原则不符。同时,被告主张其陪嫁财物价值为26000元,要求进行折抵,根据原告方庭后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记载,被告方的上述陪嫁财物除金丝榔桌椅一套、微波炉一台、柜子一台、被子两床、被套一套外购买价值为15680元,本院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对被告方陪嫁财物价值酌情按20000元确认并予折抵,折抵后彩礼金额为54060元(74060元-20000元),鉴于双方已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并履行了一定的夫妻间及家庭间的权利义务,本院酌情对折抵后的彩礼金额按约65%的比例返还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周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的彩礼74060元折抵被告陪嫁财物后由被告返还原告35000元,折抵后陪嫁财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