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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钱爱军与周晓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爱军,周晓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378号原告钱爱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庆忠。被告周晓琴。原告钱爱军与被告周晓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爱军的委托代理人邓庆忠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琴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爱军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30、32号二楼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双方对房屋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缴纳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前述房产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3月18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要求续租。此后,原、被告也未就房屋续租相关事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被占用的前述房屋,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晓琴立即腾空并返还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30、32号二楼房屋,并赔偿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房屋实际腾空之日止按合同确定的房屋租金标准每年70000元计付的占用房屋损失。原告钱爱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后当庭退回),用以证明原告系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30、32号二楼房屋的所有权人。2、《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后当庭退回),用以证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的事实以及双方就房屋租赁期限、租金的计算方式等权利义务的约定。3、《腾退并返还房屋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将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腾退的事实。4、邮寄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再次以邮寄的方式通知被告腾退房屋的事实。被告周晓琴辩称,原告所有的该房屋原系案外人程锟租赁使用开设“喜来登”宾馆,租赁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止。2012年6月27日,经协商并经原告同意,该宾馆转让给被告经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前,被告曾于2015年2月5日书面通知原告,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条件续租房屋,但原告恶意大幅度提高房租标准,迟迟不肯签订续租合同。被告为经营该宾馆,向案外人程锟支付了转让费280000元,后又投入80000余元,迫切希望原告能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在被告接受该宾馆经营时,原告也在场并承诺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现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恶意提高房租,有套取转让费的嫌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周晓琴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钱爱军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晓琴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钱爱军系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30、32号二楼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原由案外人程锟租赁使用,用于开设“喜来登”宾馆,租赁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2012年6月27日,被告周晓琴经与案外人程锟协商并经原告钱爱军同意,该宾馆转让给被告周晓琴经营。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钱爱军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30、32号二楼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3月18日。合同还就租金的标准、缴纳方式、装修的权限及合同期限满后对添附财物的处置、合同期满后被告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前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前,原、被告曾就房屋续租事宜进行协商,原告提出要求提高房租标准,被告认为原告所提的租金标准过高,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在合同期满后通知被告腾退,被告以其投入了巨额投资未能收回为由拒绝腾退。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房屋续租的租金提高幅度标准、延长租赁期限等问题,数次招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届满,而双方未能就续租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作为承租人,依法应当返还租赁物。订立房屋租赁系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意行为,原告在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提出要求提高房屋租金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恶意提高房租标准,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其为经营宾馆作出了较大的资金投入,如不能继续租赁经营,将造成巨大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房屋租赁合同》就租赁期限已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在投资时应当根据约定的期限就经营成本进行核算,被告盲目投资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以此要求原告按原租金标准续租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占有使用原租赁的房屋,侵害了原告对房屋所有权的正当行使,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原《房屋租赁合同》确定的租金标准计付房屋被不当占有使用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座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30、32号二楼房屋腾空,交还原告钱爱军。二、被告周晓琴按每年人民币70000元标准赔偿原告钱爱军自2015年3月19日始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该款于房屋腾空交还原告钱爱军的同时支付。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晓琴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 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