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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韦某与李某、覃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李某,覃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193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吕绍和,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璐,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被告覃某。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诉被告李某、覃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对有关财产进行鉴定评估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汉真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覃凤娇、人民陪审员梁翠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仁宾担任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绍和、韦璐,被告李振、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3月向戴祖基购买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街1073号房屋,当时为一层,原告于2008年加建二、三层并使用至今,在2011年6月与原告房屋相邻的1××1号房屋没建房之前,原告1073号房屋没有出现裂缝等任何质量问题,2011年6月,被告在1××1号宅基地上挖基础、抽水、建六层房屋后,原告的1073号以及相连的1075号、1077号三间房屋开始出现倾斜,墙体、地面开裂,且越来越严重。原告认为,原告的1073号以及相连的1075号、1077号三间房屋出现倾斜,墙体、地面开裂,是被告在建1××1号房屋时没有科学合理的施工造成地基沉降所至。后经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由于被告(李某、覃小梅)新建房屋(1××1号)在土层产生的附加应力与原告房屋(包括1075号、1077号房屋)产生的附加应力叠加,导致原告房屋基础在被告新建房屋期间和之后产生新的不均匀沉降,引起原告房屋(包括1075号、1077号房屋)墙体、地梁及基础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经广州市精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预算,原告1073号房屋要进行加固修缮总费用为121907.84元。由于进行鉴定、评估,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共32864.77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要进行加固修缮1073号房屋费用121907.84元及支出的鉴定、评估费32864.77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宅基地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是枫江街1073号屋主,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3、原告等三人请求镇政府解决屋损问题的《申请报告》;4、居委会《调解记录》;5、宾州镇政府挂点社区工作《调解情况》;6、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的《处理意见》;7、证人何某的《情况说明》,上述3-7证据都证明原告房屋因被告建房造成损坏以及投诉处理的事实;8、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房屋损坏,是被告建设施工导致;9、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发票,证明原告等三人进行房屋检测鉴定产生的费用共计86100元,其中原告支出33833元;10、卢廷才房屋加固修缮工程预算总价,证明原告房屋加固修缮工程需要花费121907.84元;11、加固方案设计付款函;12、银行汇兑凭证;11-12证据证明原告等四人房屋加固方案设计产生的费用共计13210元,其中原告支出4266.77元。被告李某、覃某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房屋加固修缮费用及鉴定评估费用并要求被告承但案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理由不应成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1、根据我国现行侵权法的规定,本案赔偿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一是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行为人的行为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了损害,四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有因果关系。2、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就是说,被告在本案中的建房行为是严格按照宾阳县人民政府宾国用(2011)第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划定的用地及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筑局建字第4501262011004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被告的建房行为应该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建房行为没有违法,也没有过错,根据过错原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房屋的损坏需要加固修缮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一是原告的房屋使用年限已久,按照当时的建筑材料以及当时的工程技术条件,一个那么久老的房屋以及建房的宅基地,墙体发生裂缝和基础不同程度的开裂是不可避免的,同时他们的施工行为也不规范,从现今鉴定材料得知,原告等三户是违规占用被告宅基地建了原告三人的房屋,是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因此就造成了被告在自身宅基地里建房的地基出现不均衡的沉降,或许就是鉴定结论所述的不同程度开裂的原因,但被告本身不存在过错,是原告占到了被告的宅基地而造成自身房屋受损害的情况,从鉴定结论7.2中所述从原告房屋楼板出现的裂缝形态和分布位置分析,不带有明显的沉降裂缝的特征,开裂应与砼收缩和温度辅助作用有关,不应与被告新建房屋有直接关系;4、原告未能提出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建房存在违法或过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后果;5、既然被告的建房行为合法有效,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的行为就不属于侵权行为,而是合法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依法无据;6、原告韦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虽然提供有地契,但其物权没有转移,按照物权法31条规定,物权只有确定转移登记才能作为适格的主体,原告的物权未经登记其自身并不是适格的原告。综上所述,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覃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的建房是合法,依法应受到保护;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的建房是得到国家许可建设的情况下建设的,建设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房屋受损,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宾州镇政府的盖章,只是打印件,也没有当事人签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主张,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原告的房屋损坏是被告的建房行为造成。对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因被告建房造成损坏,本院不予确认,但对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房屋被损坏投诉处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结合其他证据可确认证人证词属实,对该证人证词,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科学。被告对其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12,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来承担。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建房在先,该证据出现在后,是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才补办理的证据。该证据虽然出现在被告建房之后,但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3月26日,原告韦某向戴祖基购买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街1073号房屋(一层,以下简称1073号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宾集建(98)字第1247号,土地面积74.25平方米,无房屋产权证;2008年原告在原屋的基础上加建了二、三层(混合结构)、并使用该房屋至今,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屋东与被告李某、覃某的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街1××1号房屋(以下简称1××1号房屋)相邻,西与(2013)宾民一初字第1195号案原告卢廷才、胡妹秀的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相邻;与XXX号房屋以及(2013)宾民一初字第1194号案原告覃金莲的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的基础互相连接;1××1号房屋为六层混合结构,建筑面积686.52平方米;2011年6月,被告李某、覃某动工兴建1××1号房屋至2013年下半年峻工,承建1××1号房屋的承建方无建筑资质;1××1号房屋兴建期间及峻工后,1073号、1075号、1077号房屋墙体、楼板、地梁及基础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2013年4月10日,1073号、1075号、1077号三房屋屋主向所在的宾州镇枫江街社区居委会反映,认为其房屋出现开裂系被告李某、覃某建房所致,要求李某、覃某给予赔偿,经居委会调解,李某、覃某拒绝赔偿,调解未达成协议。2013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上述房屋出现的开裂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由于被告(李某、覃某)新建房屋(1××1号)在土层产生的附加应力与原告房屋(包括1075号、1077号房屋)产生的附加应力叠加,导致原告房屋基础在被告新建房屋期间和之后产生新的不均匀沉降,引起原告房屋(包括1075号、1077号房屋)墙体、地梁及基础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2、从原告房屋(包括1075号、1077号房屋)楼板出现的裂缝形态和分布位置分析,不带有明显的沉降裂缝的特征,开裂应与砼收缩和温度辅助作用有关,不应与被告新房屋有直接关系。3、原告1073号房屋目前上部承重结构安全等级为BU级。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市精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1073号房屋加固修缮(未包含楼板面裂缝灌注修复项目)需要总费用进行评估预算,评估预算结果为121907.84元。为进行鉴定、评估,原告支出鉴定费28583元,评估费4266.77元,共计32849.77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某、覃某兴建1××1号房屋,虽然其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和建设许可证,但其选任的承建方没有建筑资质,在建房时没有充分考虑是否影响到相邻房屋的质量与安全,也没有进行必要相应的勘测,以至在建房期间及工程峻工后,原告的1073号房屋以及相关的1075号、1077号房屋墙体、地梁及基础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使原告的房屋受到了损害,被告李某、覃某在主、客方面均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覃某辩称,其不具备过错归责原则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二被告的行为有过错;三原告的民事权益受到了损害;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据此,被告李某、覃某已具备过错归责原则的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覃某还辩称,原告未拥有1073号房屋的产权证,其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办理1073号房屋的产权证手续,但原告自2001年3月26日,向戴祖基购买1073号房屋(一层),2008年原告在该屋原基础上建了二、三层(混合结构)、并使用该房屋至今,无人提出异议,原告已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加固修缮1073号房屋费用121907.84元及支出的鉴定、评估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覃某赔偿原告韦某加固修缮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街1073号房屋所需费用121907.84元;二、被告李某、覃某支付原告韦某鉴定、评估费32849.77元。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被告李某、覃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汉真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仁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