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日照市鑫磊典当有限公司与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鑫磊典当有限公司,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许传利,孙保芳,朱倩,扈洪亮,陈正军,李业军,李其登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40号原告日照市鑫磊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应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伟,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立伟,该公司职工。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传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军,总经理。被告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倩,总经理。被告许传利,居民。被告孙保芳,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倩,居民。被告扈洪亮,居民。被告陈正军,居民。被告李业军,居民。被告李其登,居民。原告日照市鑫磊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被告许传利、被告孙保芳、被告朱倩、被告扈洪亮、被告陈正军、被告李业军、被告李其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鑫磊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伟、崔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被告许传利、被告孙保芳、被告朱倩、被告扈洪亮、被告陈正军、被告李业军、被告李其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鑫磊典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典当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借款由李其登以房产作抵押,另由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被告李业军、被告李其登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传利、被告孙保芳、被告朱倩、被告扈洪亮、被告陈正军出具承诺,用个人财产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综合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等其他被告对上述2000000元借款本息、综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被告许传利、被告孙保芳、被告朱倩、被告扈洪亮、被告陈正军、被告李业军、被告李其登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鑫磊典借字0820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库存产品、房产作为典当抵(质)押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为期30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月综合费用率为3.0%。综合费用在支付当金时一次性预扣,计算公式:综合费用=当金×月综合费用率×当期;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0.6%,借款利息按月交纳,当期不足一个月的在结清当金时一并结清;综合费用按合同约定预扣,起止时间的计算,开始时间以当票填制时间为准,到期时间以当票截止时间为准,提前赎当一般不予退还;借款利息起止时间的计算,开始时间以当票填制时间为准,截止时间以结清本息日为准;合同项下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而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前项费用以外的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按《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当期满5日后,当户既不续当又不赎当的为绝当,绝当物处置时,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委托拍卖行或由原告自行处置。所得款项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综合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时交纳相关费用,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鉴定、公证等费用;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发放当金,但因借款人原因造成迟延的除外;借款人在当期届满后5日内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视为绝当,原告可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绝当物品进行处理。绝当后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自逾期之日到当物处置后当金结清之日,除按当票约定息费标准计收息费外,另按日计收当金金额的0.3%的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交纳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时,原告将向借款人按逾期期间应收当金利息和费用加收5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李其登向原告出具声明与承诺:愿用其房产(房产证号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为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原告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承诺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李其登(抵押人)签订抵押(典当)合同,并与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被告李业军、被告李其登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其登以城东小区房地产(房产证号为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当金)2000000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当金金额200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包括罚息)、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当金债权和抵押权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典当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抵押人未能清偿债务,原告可将抵押物品按照国家规定和典当抵押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实现抵押权;原告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1、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2、清偿借款人所欠原告当金本息、综合费用、违约金;3、支付其他费用”。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鑫磊典借字第0820号借款合同,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被告李业军、被告李其登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无论借款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人均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无效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就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本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许传利、被告孙保芳、被告朱倩、被告扈洪亮、被告陈正军、被告李业军向原告出具声明与承诺,该声明与承诺载明:对诉争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有关利息费用等,其愿用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作担保来偿还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有关利息费用等。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放合同约定的借款,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日照市鑫磊典当有限公司现金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后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20日缴纳息费72000元、36000元、36000元、28800元。还查明,诉争房产于2014年8月20日在五莲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日照市鑫磊典当有限公司。再查明,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典当借款合同、抵押(典当)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声明与承诺、收到条、他项权利证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原告日照市鑫磊典当有限公司作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典当行,有权进行典当经营。原告与被告李其登签订抵押典当合同,以其所有房屋为诉争典当借款进行抵押,双方之间抵押典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后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就诉争房产,原告依法设立抵押权。故原告与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典当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典当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以库存产品为典当质押,然质物并未转移占有,亦未办理出质登记,故原告与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质押典当合同关系未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当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办理续当手续,然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实际缴纳截至2014年10月30日的息费,应视为双方事实上就诉争典当进行了续当。自2014年10月31日起的5日内,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既未赎当亦未续当,合同约定的绝当条件业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当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原告与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6%,被告已支付了截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尚欠当金金额20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日止按月利率0.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综合费用支付问题。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及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之规定,设置绝当制度的初衷系对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利益进行平衡,即绝当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当户以丧失其拥有的当物处分权为代价,换取不再向典当行支付相应的综合费用。绝当后,原告有权按法定程序处置绝当物,从处置绝当物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无权要求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继续基于典当关系支付综合费用。诉争典当借款自2014年11月5日已绝当,被告已实际履行当期内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当金,绝当后亦未支付当金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主张违约金但要求被告支付绝当后息费,实际上主张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关于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时间,诉争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了违约损失和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绝当后的综合费用,在绝当后原告要求综合费用不予认定的情况下,诉争典当借款绝当后的损失的计算办法应当结合合同约定及违约金的性质综合予以认定。考虑到违约金的补偿性特点及绝当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结合典当行业的高风险、高收益、融资成本较高等特征,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违约损失较为妥当;支付的时间应结合诉争典当绝当的时间和典当法律关系的特性予以认定,因诉争典当已于2014年11月5日成就绝当,原告应于该日起在合理期限内对抵押物进行处理,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并参照典当管理办法,兼顾市场运作的实际情况,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在绝当后合理期限内积极主张权利,故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支付2014年1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损失。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被告李业军、被告李其登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为诉争典当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担保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许传利、被告孙保芳、被告朱倩、被告扈洪亮、被告陈正军向原告出具声明与承诺,为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争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五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亦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已予以确认。诉争典当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诉争保证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并不享有物的担保优先抗辩,而声明与承诺出具人与财产共有人亦承诺:无论借款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其均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被告李业军、被告李其登、被告许传利、被告孙保芳、被告朱倩、被告扈洪亮、被告陈正军对诉争借款本息、综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鑫磊典当有限公司当金2000000元。二、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鑫磊典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当金2000000元计,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如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日照市鑫磊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其登所有的座落于城东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户房地产(房产证号为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被告许传利、被告孙保芳、被告朱倩、被告扈洪亮、被告陈正军、被告李业军、被告李其登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被告许传利、被告孙保芳、被告朱倩、被告扈洪亮、被告陈正军、被告李业军、被告李其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刚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