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彦军与大连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国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爱华街13号7层1号。法定代表人焦金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甲明、宋巍,均系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天帅,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国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长云,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澳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一德街93号。法定代表人刘淑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甲明、宋巍,均系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得利寺镇。法定代表人林成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大连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李国军住所地为大连市金州区八一路XX号4-2-1。故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晓梅审判员 周伯吉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