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华民与武汉神骏专用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民,武汉神骏专用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118号原告陈华民。委托代理人杜刚,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神骏专用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冯岭村。法定代表人余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鸿,潘新欣,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华民诉被告武汉神骏专用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骏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庆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婷、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刚,被告神骏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新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民诉称:原告陈华民于2013年5月4日与被告神骏汽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按月领取工资,月平均工资为3750元。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2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250元。原告陈华民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三:证明。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并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证据四:仲裁裁决书。证明该劳动纠纷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证据五、体检报告、购物卡、光盘、工作服。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神骏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有意向性签订劳动合同的事项或者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起诉后,我公司核实了有关情况,员工信息表、工资表上均没有原告在我公司工作的相关信息,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神骏汽车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13年10月、2014年10月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请款单、汉口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公司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请款单、汉口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上均无原告的名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神骏汽车公司对原告陈华民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要素,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认可,其认为体检报告的名称与被告公司的名称不一致,购物卡在任何超市都买得到,工作服上应当有被告公司的编号,而原告的工作服没有编号,光盘中看不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身影,也看不出是被告公司的工作场地,故上述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对被告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请款单、汉口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不认可,其认为都是被告公司单方制作的。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本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是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定其真实性,该证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体检表仅仅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体检过,不能证实是被告安排原告去体检。原告提交的购物卡是购物的依据,而不是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工作服和光盘的证据均无被告单位的明确标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请款单、汉口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陈华民经陈树亮介绍到被告神骏汽车公司所在车间做电焊工工作,该车间由外包人蔡正斌承包管理,双方没有办理任何入职手续,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办理工作证,只是在被告单位职工伍志刚处领取工作服一套,原告的工资由案外人蔡正斌个人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具体发放多少,原告无法证实。在被告单位的职工名册和工资表上也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也没有发放过原告的工资。2014年10月30日,蔡正斌口头通知原告回家休息,等候通知。原告于是离开该车间。因原告在家一直未等到上班通知,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以被告神骏汽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25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250元。2015年2月2日,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陂劳人仲裁字(2014)第***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有关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为由,驳回申请人陈华民的仲裁请求。2015年2月25日,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庭审中神骏汽车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神骏汽车公司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请款单、汉口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中均无原告的名字。原告陈华民是经人介绍去工作的,被告神骏汽车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的身份证件。原告也不能提交上述能够证明其为被告单位职工的身份证件。原告陈述的由陈树亮介绍去工作,但陈树亮未证实其与被告有劳动关系,且原告认可其工资由案外人蔡正斌发放现金,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华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华民负担,依法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伟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