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英与被告谢建森、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林春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英,谢建森,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林春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初字第06号原告杨春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海亮,男,汉族,系杨春英之夫。被告谢建森,男,汉族。被告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森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城西工业聚集区(十里铺)。法定代表人谢建森,该公司经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俊,男,汉族。原告杨春英与被告谢建森、新蔡县石森棉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森公司)、林春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英的委托代理人龚海亮,被告谢建森及其与石森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英诉称,被告长期拖欠其欠款,其采取了各种方式,花费了大量时间、精力和财力找被告追要,被告仍未偿还。2014年11月30日,在中间人的撮合下,几方在一起算帐并达成协议:欠款人谢建森、林春俊、石森公司实欠杨春英款810万元,欠款人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的,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三十,息计至全部款付清之日。到了规定的还款期后,被告违约没有还款,给其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此,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810万元;2、被告偿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息,计至款全部付清之日,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三十);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建森辩称,原告起诉其偿还借款错误,其系石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欠款系石森公司所欠,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石森公司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400万元,并非810万元,原告起诉偿还欠款81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林春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杨春英与被告谢建森、林春俊、石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谢建森、林春俊、石森公司向杨春英借款400万元,利率为月息20‰,使用期限60天,即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止,到期本息还清。如果谢建森、林春俊、石森公司违约应向杨春英偿付所欠本金、本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追款费用(按每日300元计),同时向杨春英偿付前述损失总数的30%的违约金。2012年11月12日,谢建森、林春俊、石森公司向杨春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整,利率、期限等见借款合同书。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16日,杨春英通过其夫龚海亮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分别向谢建森转款185万元、215万元。2014年11月30日,谢建森、林春俊、石森公司向杨春英出具欠款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截止2014年11月30日欠杨春英款人民币810万元整,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不按时还款,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三十,计息本金按810万元,息计至全部款付清之日。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谢建森向张运平转款18万元;2012年12月17日,谢建森向杨春英转款16万元;2012年12月21日,谢建森向杨春英转款2万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杨春英与被告谢建森、林春俊、石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有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杨春英要求被告谢建森、林春俊、石森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春英起诉请求归还借款的本金为810万元,被告石森公司辩称其实际借款本金为400万元,810万元系400万元本金、利息及其他款项累加所致,对石森公司的辩解意见,杨春英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谢建森、林春俊、石森公司向杨春英借款的本金为40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同时约定有逾期违约金及追款费用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款项之和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既约定有利息,同时又约定有违约金和追款费用,各项之和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便于双方履行,本院支持逾期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他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谢建森辩称其是石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杨春英与被告谢建森、林春俊、石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一览显示借款人为三人,分别是本案的三名被告,包括谢建森,故其作为实际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石森公司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杨春英偿还36万元,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石森公司提供的三张转款凭证中,其中一张显示谢建森向案外人张运平转款18万元,该笔转款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另外18万元显示转入杨春英帐户,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建森、石森公司、林春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杨春英40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利息的利率为月息20‰;2013年1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18万元予以扣除);驳回原告杨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3500元,由被告谢建森、石森公司、林春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