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三(知)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申浩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黄浦区筷德福工艺品商行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三(知)初字第242号原告上海申浩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园。委托代理人蒙振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茂林,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筷德福工艺品商行,经营场所上海市福佑路XXX号城隍庙福源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者姜全发。委托代理人吉建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瀚,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申浩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筷德福工艺品商行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小园、委托代理人蒙��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吉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申浩工艺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著作权人姚某某(笔名“的灰”)签订《Q版戏曲人物美术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取得“《钟馗嫁妹》之钟馗”、“《追韩信》之韩信”、“《霸王别姬》之项羽”等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汇编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及单独维权诉讼的权利。之后,原告陆续开发涉及上述作品的Q版戏曲人物磁性贴系列产品。201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与上述磁性贴产品相同的仿制品,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但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Q版戏曲人物磁性贴仿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遂向法院提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包括公证费3,277.5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筷德福工艺品商行辩称:1、原告主张的作品属于历史人物,不具有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姚某某与“的灰”之间的身份对应关系不能证明;部分涉案作品已有他人于2014年5月10日进行了作品登记。2、被告未生产涉案磁性贴产品,所销售的产品购自流动配货商,具有合法来源。3、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因销售数量非常少,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姚某某签订了《Q版戏曲人物美术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姚某某将包括涉案美术作品“《钟馗嫁妹》之���馗”、“《追韩信》之韩信”、“《霸王别姬》之项羽”在内的20幅作品授予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汇编权等著作财产权利在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按每幅作品800元支付许可使用费,原告就第三方仿冒行为提起侵权之诉时,姚某某应提供相应协助。之后,原告陆续生产涉案美术作品戏曲人物形象的磁性贴产品对外销售。2013年11月27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小园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江国华共同赴本市福佑路XXX号福源商厦福源92号标识为“筷得福”的商铺,对购买涉案磁性贴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同年12月5日出具(2013)沪东证字第49709号公证书,并附照片。根据公证文书记载内容,江国华在上述商铺购得23件磁性贴,支付价款345元,收取收据1份及“筷得福工艺���批发厂家直销姜全发”名片1张,随后至公证处由李小园将所购物品装箱密封,并由公证人员加贴封条予以固定。上述过程中,李小园对购物地点方位及所购物品等拍摄照片37张。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所购磁性贴显示的戏曲人物“《钟馗嫁妹》之钟馗”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钟馗嫁妹》之钟馗”相同;对于“《追韩信》之韩信”、“《霸王别姬》之项羽”的戏曲人物形象,被告认为虽与涉案作品略有细微差异,亦确认系对涉案作品的复制。审理过程中,对下列内容进行了当庭演示:原告提交微博截图:登录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江安宁的微博,显示昵称“美丽的插曲8”,对话框上部显示“与的灰对话中”,时间显示“2013-3-18”,的灰对话内容显示“……合同我看了,没有问题,合作成功……您选的这二十款人物里,韩信……项羽……”、“我��帐号: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4580-6167-7115-2009姚某某”、“辽宁大连高新区汇贤园4号腾飞三号楼912室,116023,姚某某……”及上传的身份证显示内容包括“姓名姚某某、性别女、出生1973年1月28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点击对话人头像,显示微博首页内容包括“的灰”、“知名影评人、作家的灰、著有《如画人生》等”、“weibo.com/ashyao”、图书作品框显示《风妖婆与大恶梦》。上述演示内容与网页截图一致。原告另提交姚某某提供的微博截图,首页内容与上述演示内容一致。另查明:1、书籍作品《如画人生》、《风妖婆与大恶梦》均署名作者为“的灰”,《如画人生》作者介绍载明“姚某某,笔名‘的灰’”;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大庆支行提供的查询明细记载,户名“姚某某”的交易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3、江安宁与原告法定���表人李小园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日期为1997年5月1日;4、原告支付的公证费用计5,000元(包括(2013)沪东证字第49709-49710号);5、2013年8月9日,原告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2013)沪博律(民)字第183号)一份,约定李小园、原告与黄真江、吕少华、姜全发、黄真平、谢飞的著作权纠纷案聘请该所律师代理相关法律事务,费用9万元,并开具金额各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发票备注栏记载“2013博民183号”)。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姚某某签订的《Q版戏曲人物美术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附件、原告加工制作磁性贴产品的视频光盘、照片、(2013)沪东证字第49709号公证书、涉案产品、微博截图、书籍作品《如画人生》、书籍作品《风妖婆与大恶梦》、银行查询明细、结婚证、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当庭计���机演示截图及双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戏曲人物形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戏曲系在表演、音乐、唱腔、脸谱、服饰等方面,经过艺人群体长期舞台实践所形成的中国传统文化艺术,戏曲中的特定历史人物虽在扮相、动作等方面具有一定的规范,但仍可以此作为戏曲元素进行新的作品创作。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戏曲人物形象“《钟馗嫁妹》之钟馗”、“《追韩信》之韩信”、“《霸王别姬》之项羽”系由作者通过绘图等技术通过对线条与色彩的综合运用绘制而成,其中加入了作者自身对于不同戏曲人物性格和情节场景的独特理解,在遵循传统戏曲人物造型的基础上采用了卡通化的表达方式,使之具有明显夸张的身材比例和面貌特征,体现了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应受到法律保护。2、关于上述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附件中部分作品标识有“的灰”字样,此与姚某某微博截图显示的内容相印证;(2)相关书籍作品署名作者为“的灰”,其中《如画人生》的作者介绍明确载明“姚某某,笔名‘的灰’”,且作品名称在微博也有显示,亦可相互印证;(3)微博截图显示的银行卡号、姚某某的身份信息与银行查询明细记载的户名、卡号以及合同记载的姚某某身份证号均能相互印证。因此,姚某某、“的灰”及涉案作品之间的对���关系可予认定。被告虽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欲以证明涉案作品作者另有其人,但涉及的图片并不在本案原告主张范围内,作品登记与所附图片也无法显示对应关系,且记载的创作完成时间也晩于涉案作品授权时间,故不能以此证明被告的观点。此外,被告虽对原告与姚某某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亦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观点均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与姚某某签订的《Q版戏曲人物美术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原告获得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汇编权等著作财产权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以及针对他人侵犯上述权利的行为行使维权诉讼的权利,故原告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磁性贴产品上的戏曲人物形象系��涉案美术作品通过电脑绘制、3D造型、雕刻模具等方式制作而成,属于由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过程,而将制作完成的磁性贴产品进行销售即是著作权法上的发行行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出售涉案磁性贴产品,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涉案作品复制权一节,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磁性贴产品系被告生产制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且原告庭审中表明可由法院在法定赔偿数额内予以酌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作品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持续时间、情节、后果和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为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部分,包括公证费和律师费,本院亦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筷德福工艺品商行应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申浩工艺品有限公司就美术作品“《钟馗嫁妹》之钟馗”、“《追韩信》之韩信”、“《霸王别姬》之项羽”所享有的发行权的侵害;二、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筷德福工艺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申浩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筷德福工艺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申浩工艺品有限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四、对原告上海申浩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上海申浩工艺品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上海申浩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0元,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筷德福工艺品商行负担人民币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卞爱生审 判 员 严 骏人民陪审员 时 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