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190号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月31日减刑释放。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并贩卖毒品以贩养吸。2014年8月26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杨侃运电话联系李某某,欲向其购买15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灞桥区酒十路高架桥下一超市门口进行交易。当日15时许,二人在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李某某身上及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提取到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物共计22小包。经鉴定,查获的白色粉末物共净重1.17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已全部留检。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供自己吸食毒品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