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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康城物资经销处诉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萨尔图区康城物资经销处,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康城物资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萨大路11号(建材市场一区)。委托代理人尹奎。委托代理人孙双印,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滨县中市中路25-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4041128-2法定代表人田维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虹,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康城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康城物资经销处”)与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康城物资经销处委托代理人尹奎、孙双印,被告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城物资经销处诉称,2012年被告城建东城领秀D区5标段35A、35B及幼儿园,向原告赊购材料,由原告在工地交货,但被告只给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8800元无力支付,2012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债权转让手续,指定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久隆公司)向原告付款,但原告持相关手续向久隆公司请求付款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但被告指定久隆公司付款,而久隆公司拒绝付款,被告应当继续承担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8800元,并自2012年12月20日至判决生效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1.3倍给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众志公司辩称,原告与江苏广通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因此不能确认双方有买卖关系;原告举证的收据,没有具体时间,也不能确认是广通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另外盖章收据上也没有原告的名称,所以债权债务事实不清,应予以驳回。原告康城物资经销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明、审批表及收据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拖欠货款78800元;3、被告指定久隆公司支付该笔款项;4、被告制作债权转让手续交给原告,现债权转让手续和收据仍在原告手中,证明该款并没有得到清偿。经质证,被告认为收据没有年月日,证明不了欠款的时间,另外该收据上记载交款单位是久隆公司,也没有原告的名称,审批表中周正忠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公章也不是广通公司的公章,因为广通公司本案的公章只有一枚,就是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的那枚,带有编号,是公安局备案的,在审批表上也没有标明债权转让给谁,是怎么转让的,能够证明债权已转让给了久隆公司。证明中没有记载出具时间,另外周正忠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公章也不是广通公司备案的公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杨秀清系原告康城物资经销处的经营者。被告久隆公司将其承建的东城领秀D区五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广通公司。后被告广通公司因施工需要陆续购买原告康城物资经销处的水暖材料,广通公司为康城物资经销处出具了数额为78800元的债权转让手续,自愿将其在久隆公司的工程款78800元整支付给康城物资经销处,但该债权转让未经过久隆公司的确认。后案外人久隆公司、众志公司均未向原告清偿上述货款。诉讼中,杨秀清要求以其经营的康城物资经销处作为原告,而不再以经营者杨秀清个人名义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广通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价款,广通公司虽为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的相关手续,但广通公司与久隆公司尚未最终结算,广通公司是否有到期债权尚不明确,而久隆公司亦未同意向原告付款,故在债权转让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基于买卖合同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对结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也未能举证供货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判令被告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30%给付原告至本判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康城物资经销处货款78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78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康城物资经销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邮寄费42元,由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庵齐人民陪审员  陈晓华人民陪审员  隗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艳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