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叶某甲、叶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底至4月9日,被告人叶某乙、叶某甲在普陀区六横镇峧头盗窃7次,窃得现金、香烟、大米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分述如下:1、2014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先后3次从刘某丙停放在六横镇峧头福庭酒楼前空地的车上窃得大米共8袋(共计价值人民币685元)。2、2014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至六横镇峧头贺某经营的福庭酒楼,翻墙进入院内,窃得煤气瓶1个、铝合金梯子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56元)。3、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至六横镇峧头坦岙小区周某经营的真食汇便利店,撬窗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软壳中华香烟1包、硬壳和谐玉溪香烟1包、雅香金黄鹤楼香烟7包、软蓝黄鹤楼香烟1包、软红玉溪香烟1包、大瓶装可口可乐饮料2瓶、大瓶装雪碧饮料1瓶、手电筒2个、插线板1个、火腿肠2根(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7.5元)及食用油半桶(未折价)。4、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至六横镇峧头李某经营的宣和麻将文体用品店,由被告人叶某甲撬窗入室,被告人叶某乙在一旁望风,被告人叶某甲从店内窃得汽车钥匙1把(未折价)后离开。尔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又至乐某经营的阿二超市,翻墙进入院内,被在超市内的乐某发现,未窃得财物逃离现场。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已退赔部分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贺某、周某、李某、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液化石油气钢瓶产品合格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收条,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乙、叶某甲部分犯罪已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部分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 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付韫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