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凌某与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凌某,女,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告丈夫),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蒋莉莉,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李铮,上海市申浙律师事务所。本院受理原告凌某和与被告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周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户籍所在地在虹口区广中五村XXX号XXX室,但2013年12月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大宏村XXX号,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周某某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大宏村XXX号。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周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