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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卞球球与被告南京天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鞠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球球,南京天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卞球球,男,1992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天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盛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鞠强,男,1949年4月12日生,汉族。原告卞球球与被告南京天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南京天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由被告鞠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南京天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鞠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判令:1、被告南京天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鞠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借款借据1张;2、银行取款凭证3份。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天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卞球球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鞠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培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