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刘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魏永霞与李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霞,李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刘民初字第61号原告魏永霞,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勋,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永霞与被告李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勋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霞诉称,2013年春季,原告经被告介绍将自己仓库中的昆仑牌复合肥赊欠给他人,发货时被告也在场。2013年秋季,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私自向购买肥料人收取货款,但没有将收到的货款交付给原告,而是私自截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按2013年年前还清化肥款18093元,并承诺若超过还款期限自愿按2分钱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予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肥料款18093元,利息自愿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欠化肥款的事实。被告李勋未作答辩。被告李勋在答辩期间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原件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勋欠原告魏永霞的化肥款1809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按2013年年底前还清,超过自愿按2分利息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欠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化肥款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偿还欠款,但其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18093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李勋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勋支付原告魏永霞化肥款180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91元,减半收取183.46元,由被告李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彭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会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