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秀华与厦门市泰裕新城业主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陈秀华,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市泰裕新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442号底层。代表人陈百艺,主任。原告陈秀华与被告厦门市泰裕新城业主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镧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泰裕新城业主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的两个停车位出租给原告经营报刊亭,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租金为每年5000元。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的定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随即交了一年的租金5000元,并于2011年7月交了第二年的租金。2012年6月20日,因泰裕新城大门扩建,为保证拓宽工程顺利进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若因工程需要移动报刊亭,按照实际移动面积的比例扣除应缴租金。施工拓宽道路把报刊亭边上约一米的绿化铲平为水泥路面,报刊亭并未移动。被告将停车位租给原告后,保安、物业未尽管理职责,经常有车辆在报刊亭门口,影响了原告报刊亭的正常营业,同时也影响到原告的营业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按占用停车位比例扣除租金,要求物业尽到管理职责,禁止车辆停放,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导致原告的报刊亭无法经营,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2012年8月4日及8月11日,被告两次将原告报刊亭的电线剪断,该供电线路是原告自己申请的,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被告故意破坏原告的财产,构成侵权。鉴于被告未尽职责,导致原告报刊亭未能正常经营,且恶意剪断原告的电线,致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告遂于2012年10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在该案中亦提起反诉。后该案经上诉及再审程序,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厦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租金611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1362.54元。在上述案件的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向邮局订购的报刊积压导致的损失仅包括2012年8月的6204.39元、9月的4658.15元,而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后,又陆续产生了相应的损失,截止2012年12月共计3907.12元,被告也应赔偿该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向邮局订购的报刊积压导致的2012年10月至12月损失共计3907.12元。被告厦门市泰裕新城业主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湖里区南山路泰裕新城小区的2个停车位租赁给原告,租赁用途为经营报刊亭,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租金为每年5000元,一次性付清;租赁期间如有拖欠租金每天按拖欠租金部分的3%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1000元,该款实际已于2010年4月28日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依约将上述车位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于2010年6月20日缴纳了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期间的租金5000元;于2011年7月15日缴纳了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的租金5000元;但未支付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的租金5000元。2012年6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应尽力配合被告的道路拓宽工作顺利进行,被告在移动报刊亭时要照顾原告的经营需求;若因道路拓宽,移动报刊亭,被告依照实际移动的车位面积相应扣减原告的租金。根据厦门市湖里区康晖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体现,被告要求原告尽快交纳租金,于2012年8月4日将电业局为报刊亭接到小区内的独立线断电,原告遂报警求助。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就此出具了报警回执。另查明,原告与福建省邮政报刊零售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邮政报刊亭代办合同》,约定原告2012年度报刊亭流转额标的为65000元;原告需在新开业报刊亭开户时一次性向该零售公司缴交8000元作为要数预付金;合同期满,双方账务结算清楚后由经营者本人持身份证、凭发票无息返还;合同有效期为1年。2010年5月14日,原告向厦门市邮政局缴交了要数预付金8000元。原告向厦门市邮政局订购的报刊款8月为6204.39元、9月为4658.15元、10月至12月3907.12元。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为其报刊亭申请了长城宽带,按当时的优惠套餐3M900元一年,预缴两年1800元送一年活动,网络服务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原告经营的报刊亭处于泰裕新城小区红线图内。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62.54元(具体项目为定金1000元、邮局预付款8000元;因报刊亭无法经营,原告向邮局订购的报刊积压导致的损失——8月为3204.39元、9月为4658.15元、报刊亭网络费900元、水电安装费1000元)。被告遂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立即支付租金5000元及逾期滞纳金。该案经本院一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后,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厦民再终字第31号案件进行再审,原告在再审中主张其损失为报刊损失数额总计10862.54元(即8月报刊款6204.39元和9月报刊款4658.15元)及申请宽带的费用900元。2015年2月3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一、撤销(2013)厦民终字第890号(二审)民事判决;二、维持(2012)湖民初字第6435号(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项[即原告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租金611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该数额为基数,自2012年6月20日起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五项(即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6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03.8元”为:“被告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62.54元”。该判决于2015年2月11日生效,并认定原告的报刊亭被停电后造成的报刊损失数额总计10862.54元,申请宽带的费用损失为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3907.12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现金作为担保。本院依据(2015)湖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4月29日冻结了被告名下129920100100144886的兴业银行账户[该账户在之前已由本院(2015)湖执字第575号案件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协议》、《缴款通知单》、(2014)厦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通知书,本院(2015)湖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2年8月4日对原告经营的报刊亭所采取的断电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承租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亦违反了出租人不得妨害承租人的使用、收益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订购的报刊具有较强的时效性,报刊亭无法正常经营导致已订购的报刊不能及时出售,该部分报刊因此丧失原有的价值,被告应就其断电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报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此前的诉讼中并未主张的2012年10月至12月报刊损失3907.1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泰裕新城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秀华3907.12元。如果被告厦门泰裕新城业主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厦门泰裕新城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镧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