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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滦民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任海波与张喜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海波,张喜明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滦民保字第52号申请人任海波。委托代理人靳凯(任海波之妻)。被申请人张喜明。申请人任海波与被申请人张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任海波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驾驶的冀HGC1**号小型轿车进行财产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任海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张喜明驾驶的冀HGC1**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