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周光燕诉蒋文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燕,蒋文成,张小平,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1号原告周光燕。委托代理人王剑青,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文成。委托代理人蒋子军,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平。委托代理人蒋子军,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酒店)。法定代表人杨正义。委托代理人唐仁贵,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光燕与被告蒋文成、张小平、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青,被告蒋文成、张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军,被告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燕诉称,被告蒋文成于2012年1月19日向我借款2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扬子江酒店及张小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蒋文成至今未还款,其与张小平又系夫妻关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光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蒋文成、张小平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扬子江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张小平与蒋文成系夫妻关系;2、2012年1月19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张小平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3、原告与被告蒋文成的短信来往记录及电话交费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之前蒋文成向原告支付的均是利息且利息未付清,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4日,蒋文成尚欠利息46000元及全部本金;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用于证明本案的200万元中有170万元是直接汇款给蒋文成;5、2014年2月25日借条(金额为60万元)、2013年11月28日借条(金额为70万元)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除本案借款外,被告还差欠原告60万元,差欠周光华70万元。被告蒋文成、张小平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但借款后已偿还了245万元,本案借款已经还清。除此之外,我们还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之弟周光华借款70���元,该款当时转到原告的账户上,于2014年2月25日又向原告借60万元,但该笔借款原告尚未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文成、张小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转款凭条23份,用于证明从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止,被告蒋文成共转款245万元给原告,本案的200万元借款已还清。被告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借条上只有代表人签字,并未加盖公司的印章,我公司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未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扬子江酒店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是杨正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对案外人陆玲、许绍敏的询问笔录及二人��驾驶证复印件。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身份证及蒋文成和张小平的结婚证、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扬子江酒店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19日借条,能证明被告蒋文成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短信来往记录及电话交费单,能证明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28日借条,能证明蒋文成向原告之弟周光华借款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25日借条,能证明蒋文成除本案借款外,又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蒋文成、张小平提交的23份转款凭证,从转款的时间和金额上来后,蒋文成从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7月27日每月转款12万元,被告蒋文成每月均按12万元转款给原告,2012年8月23日转款50万元后,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2日每月各转款9万元,因双方并非亲属关系,原告无息借款给被告蒋文成有悖常理,除原告在审理中认可的50万元属偿还本金外,其余每月有规律的还款应视为被告蒋文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对本院对陆玲、许绍敏的询问笔录及二人的驾驶证,结合原告提交的短信来往记录、电话交费单及被告蒋文成提交的汇款凭证,能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被告蒋文成向原告周光燕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光燕现金贰佰万元整,小写人民币2000000.00元正。本人愿以六盘���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房产和威宁奥体花园A区6#、7#、8#楼的工程款作此抵押担保,直至将此款还清为止。此条借款人:蒋文成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张小平2012年1月19日”。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蒋文成与被告张小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扬子江酒店于2008年1月11日经工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小平,2014年12月10日变更法人登记为杨正义。同时查明,除本案借款外,被告蒋文成还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周光燕再次借款60万元,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之弟周光华借款70万元。借款后,被告蒋文成于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7月27日共计转款60万元给原告,2012年8月23日转款50万元给原告,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2日共计转款126万元给原告,2014年5月17日转款7万元给原告,2014年9月30日转款2万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蒋文成于2012年1月29日向原告周光燕借款20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蒋文成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因其未按期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由其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因原告审理中已认可被告蒋文成于2013年8月23日的转款5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故本案所欠本金按150万元计算。因双方并非亲属关系,被告蒋文成、张小平虽辨称双方系无息借款的主张有悖常理,对其辨称不予采信,除已认定为借款本金的50万元外,其余每月有规律的还款应视为被告蒋文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因被告蒋文成还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之弟周光华借款70万元,于2014年2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因此,被告蒋文成于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11月2日期间以转款方式支付给原告的其他款项186万元应视为支付2012年1月29日借款的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2012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的标准计算,四倍年利率为25.6%,被告蒋文成借款200万元从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8月22日共7个月应支付的利息为298667元。用此期间被告蒋文成支付给原告的60万元减除应支付的利息298667元,余款301333元应作为本金扣除,即从2012年8月23日其偿还本金50万元后,实际借款本金应按1198667元计算。按此本金计算,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为843861元,用被告蒋文成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2日支付给原告的126万元减除应支付的利息843861元,余款416139元应作为本金扣除,即被告蒋文成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782528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蒋文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文成实际应偿还78252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小平与被告蒋文成系夫妻关系并实际在场参与借款,故应与被告蒋文成一并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张小平虽系被告扬子江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条中仅有张小平的签名,未加盖扬子江酒店的公司,不能认定张小平的签字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扬子江酒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被告蒋文成于2014年5月17日的转款7万元及2014年9月30日的转款2万元,因该期间其与原告及原告之弟存在其他借款,无法查明该转款系偿还本案的借款或利息,故上述两笔转款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蒋文成可在其他借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文成、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光燕借款本金78252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六盘水扬子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周光燕负担11175元,被告蒋文成、张小平负担11625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蒋文成、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原告1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周光燕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秋红审 判 员 徐劲松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