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42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与被害人谢某均系长沙市雨花区环融物流园的保安,2014年10月3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龚某与被害人谢某在长沙市雨花区环融物流园停车场上坪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龚某用力拉扯被害人谢某的衣服以致于其双膝跪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左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已与被害人谢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雨公(洞)决字(2014)第22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雨)公(物)鉴(法临)字(2014)第1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沙正和骨科医院检查报告单,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谢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据,视频资料,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被告人龚某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可以对被告人龚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