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何盂成与金长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盂成,金长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35号原告:何盂成。委托代理人:何云明。被告:金长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责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谭钰婷。原告何盂成为与被告金长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盂成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等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盂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云明、被告金长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盂成起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金长阳驾驶登记在案外人韩锦名下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东和乡三坞村驶往东和乡东一村方向,13时25分许,途经东一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与乘坐人孙美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金长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入院治疗,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实际损失约48984.19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金长阳赔偿医疗费14200.69元、误工费18292.5元、护理费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60元等经济损失48984.1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长阳承担。被告金长阳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预付4000元;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3447.5元,因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应由肇事方承担;误工、护理、营养“三期”时间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21.95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天,每天20元;交通费没有提交发票,且原告主张过高,认可200元;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等事实与原告之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14200.69元。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5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60元。审理中,本院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三期”时限与原鉴定一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预付鉴定费1400元。还查明:本案肇事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复印件;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金长阳、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告为证明交通费600元,提供了票据12份,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治伤情况酌情确定,故对交通费票据仅作参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证明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3447.5元及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提供了费用审核清单一份,原告及被告金长阳均质证认为,非医保费用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单方面制作,原告及被告金长阳的质证意见亦符合法律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金长阳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金长阳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现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14200.69元;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4、误工费18292.5元(121.95元/天×150天);5、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鉴定费136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43630.19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2270.19元(第1至6项);被告金长阳赔偿1360元(第7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已预付赔偿款4000元,尚需赔付38270.19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赔付原告何盂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270.1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金长阳赔偿原告何盂成鉴定费计人民币13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盂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25元,依法减半收取512.5元,由原告何盂成负担67元,由被告金长阳负担445.5元;重新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未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