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州棕天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棕天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广州棕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彭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有,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继勇,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冯志云。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昭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继勇、何志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代可可脂BL-39。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4月22日止,被告共拖欠货款219200元(其中,2014年4月12日的货款为55500元,4月15日的货款为22200元,4月16日的货款为55500元,4月22日的货款为88800元,被告已经支付28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余款,但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9200元及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11252.2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送货单4张、采购入库单4张(原件)、采购订单4张(传真件),用以证明双方交易的事实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代可可脂,双方签订了采购订单。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送货价值55500元,4月15日送货价值22200元,4月16日送货价值55500元,4月22日送货价值888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800元,因尚欠219200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192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因双方没有对货款的支付期限进行书面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依据,相应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192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州棕天贸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州棕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8.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4.39元,被告负担2294元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案原告已申请财产保全,但因本案没有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故对原告已预交的财产保全费1672.2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楚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