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洪波,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市支行行长。被告:石晓华。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晓华于2009年7月20日在我行骆市支行贷款18300元,于2011年7月19日到期应还款,经催收被告未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四川经济日报公告;利息清单。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可以印证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石晓华于2009年7月20日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骆市分社申请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社保,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19日,约定月利率7.20‰。被告借款后,于2009年9月28日归还过1700元,还余18300元未归还,也未结过利息。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27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明确,“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石晓华于2009年7月20日在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000元,2009年9月28日归还1700元后还余183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后,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晓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183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8300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29日始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或本判决履行期满前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石晓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友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