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谭鑫与秦锦涵、季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鑫,秦锦涵,季国,秦芬,靖江市东兴镇中心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97号原告谭鑫。法定代理人谭伏成。委托代理人王文龙,靖江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锦涵。法定代理人季国、秦芬,系秦锦涵父母。被告季国,秦锦涵之父。被告秦芬,秦锦涵之母。被告靖江市东兴镇中心学校,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振兴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成竹,校长。原告谭鑫与被告秦锦涵、季国、秦芬、靖江市东兴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东兴中学)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谭伏成、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告秦锦涵法定代理人季国、秦芬,被告东兴中学法定代表人王成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鑫诉称,原告与被告秦锦涵系东兴中学同学,2014年12月3日下午12时许,原告与秦锦涵在教室内玩耍,原告准备回座位做作业,不想再与秦锦涵继续玩耍。但秦锦涵拉住原告的手不放,在原告离开时秦锦涵用脚将原告绊倒,致原告受伤。同日下午1时许,被告东兴中学通知了原告父母季国、秦芬,原告父母立即将原告送往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确诊为脾脏破裂,当天进行脾脏切除手术。原告认为:学生从进学校门到出学校门,学校都有看管义务,只要学生在学校受伤,学校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父母多次与被告秦锦函父母及东兴中学交涉赔偿事宜,最终因赔偿数额存在差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已经构成八级伤残。请求判令季国、秦芬赔偿原告医疗费3206.37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000元、××赔偿金206076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221362.37元,被告东兴中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秦锦涵、季国、秦芬辩称,原告受伤原因是原告自己拉住秦锦涵的手不放,原告磕到讲台摔伤。被告探望原告时,原告自己说不小心造成的,因此原告自身有责任。原告在与秦锦涵相互嬉戏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东兴中学纪律松散,直到下午才通知原告家属,讲台旁边的台阶存在安全隐患,校方也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即使其现在居住在城镇,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护理费认可36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同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东兴中学辩称,学校的安全管理很严格,学校的设施经过验收。学校的作息时间是上午11点20分下课,下课后为午餐时间,中午12点老师会到教室维持秩序,下午1点上课。上午下课后由老师带领学生去食堂午餐,饭后学生自行回教室。本起事故发生在学生吃完午饭后回教室的期间,不在老师管理范围之内。原告与秦锦涵平时顽皮,本起事故是意外事件。当时老师们正在吃午饭,并不在教室,并非老师放任学生打闹。原告与秦锦涵均是初中生,具有自理能力,也不可能24小时看护。如果学校要对此承担责任,那么没人愿意做老师。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通知了原告家属,还陪同家属到医院救治。如果法律规定此种情况学校应承担责任,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如何受伤的,被告有无过错。二、××赔偿金以何种标准计算。围绕上述争议,原告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10月谭伏成、李玲玲向连云港广阔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灌云县杨集镇利华村八组1-1号东华苑3幢1单元301室的商品房。被告东兴中学提供了秦锦涵、贾鸣亮、石星宇书写的事情经过及原告、秦锦涵等书写的检讨书等,以证明原告及秦锦涵受伤经过及老师多次教育。秦锦涵写的内容为“今天中午,我吃完饭就回到教室,谭鑫他比我晚到一会儿,我出去的时候,他正好进来。他先惹我,然后和我闹了一会儿,就始劲抓住我手拉着我走,他没有注意,他后面也一层阶梯,被阶梯好像拌了,我脚也伸在那,他又被我的脚拌了,肚了摔到了阶梯上”,贾鸣亮写的内容为“今天我吃完午饭来,我看见秦锦寒在和谭鑫搞着玩,我就当作没看见,来到位置上,我在位置坐了一会儿就去厕所了,我从厕所出来之后就看见秦锦寒故意用脚一弄,谭鑫就腾空跌了下来。这时我在坐位上坐了一会儿,我又去厕所我看见谭鑫厕所在抱肚子喊疼。他说没事”,石星宇写的内容为“中午吃完午饭后,我回到教室,看见秦锦涵和谭鑫在打架,我刚想阻止,可秦锦涵用手抓着谭鑫的手臂,谭鑫想跑,秦锦涵用脚绊倒了他,谭鑫倒在了地上发出了声音,围了一大堆的人问他有没有事。然后我敢紧把他们俩分开。我问谭鑫没有事,他说没事,我想把他抱起来,他喊了一声疼,我又把他放在地上,他捂着肚涨红了脸,过了一会儿,他就回到了座位上”。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秦锦涵是东兴中学的同班同学,该校于2014年9月启用新校区。该校的作息安排为上午11点20分下课,11点20分至12时为午餐时间,就餐由老师带领学生去食堂,餐毕自行返回教室。12时至下午1时为自修时间,期间老师在教室维持教学秩序。2014年12月3日中午,秦锦涵、原告在学校吃完午饭先后回到教室,两人在教室发生打闹。打闹时,原告想跑,秦锦涵伸脚将原告绊倒。期间,教室内没有老师在场。下午上课时,老师发现原告脸色不对,通知原告父母后,一同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靖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当天行脾切除术,12月23日出院。医疗费共计16706.37元,其中伙食费474.4元,秦锦涵父母垫付13500元。经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云县杨集镇东成村东成庄38-1号,父亲为谭伏成,其生母下落不明,继母为李玲玲。原告谭伏成、李玲玲均在靖江市船厂上班。原告原在灌云县杨集中心小学就读小学,2014年9月随父母至东兴中学上初中。本院认为,原告谭鑫与被告秦锦涵均已经年满10周岁,双方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与其年龄相应的认知能力。综合原告陈述及秦锦涵、石星宇、贾鸣亮等书写的事情经过,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系秦锦涵伸脚绊倒造成。秦锦涵与谭鑫为同学,互相嬉戏本属正常。秦锦涵伸脚绊倒谭鑫,按其年龄对应的认知能力,其应当认识到此举可能危及对方人身,事实上也造成谭鑫脾脏破裂的严重后果,故秦锦涵具有明显过错,对其行为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谭鑫对打闹行为的危险性也具有认知能力,其与秦锦涵打闹时未注意安全而遭受人身损害,自身亦有过失,故可以适当减轻秦锦涵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秦锦涵与谭鑫打闹过程中伸脚绊倒谭鑫致其受伤,秦锦涵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谭鑫、秦锦涵各自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秦锦涵的监护人对谭鑫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东兴中学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谭鑫在校内被同学绊倒受伤,事故发生时没有老师在场,但受伤时间在午餐时间,受伤地点在教室,学校不可能随时随地保护每一位学生,本起事故发生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另一方面,从谭鑫、秦锦涵在校期间书写的检讨看,老师注意到两人的危险行为,多次责令检讨改正,学校已经尽到教育义务。参照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能认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要求学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秦锦涵、季国、秦芬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均予照准,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本院予以扣除。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确定为80元/日,共计4800元。关于××赔偿金,被告秦锦涵、季国、秦芬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因原告是未成年人,其跟随父亲、继母居住、生活,其父亲、继母属进城务工人员,且在2014年10月购房了商品房,故此项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623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赔偿金206076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30807.97元。被告季国、秦芬应当赔偿184646.38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3500元,还应赔偿171146.38元。关于鉴定费,被告在鉴定之前即认可伤残等级为八级、营养期限3个月,原告仍坚持鉴定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故相应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国、秦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谭鑫损失171146.38元。二、驳回原告谭鑫对被告靖江市东兴镇中心学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170元,由原告谭鑫负担1522元,由被告季国、秦芬负担1648元(此款原告已经缴纳,被告季国、秦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长 叶海华人民陪审员 苏正华人民陪审员 朱法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欣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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