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容留他人毒品罪二审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54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阿辉),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施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某在其登记入住的福清市音西街道瑞鑫大酒店的一客房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与吸毒人员李倩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某在其登记入住的福清市音西街道创元大酒店的一客房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冰壶,与吸毒人员李倩一起吸食甲基���丙胺。3、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施某在其登记入住的福清市音西街道瑞鑫大酒店的1426客房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冰壶,与吸毒人员李倩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原审期间,施某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施某提出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施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上诉人施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伟代理审判员 李 舒代理审判员 李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瑶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