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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青岛中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宋彩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瑞达置业有限公司,宋彩兰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475号原告青岛中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厦门路899号。法定代表人戴金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梦洁,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彩兰。原告青岛中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彩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瑞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娜、王梦洁,被告宋彩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中瑞达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华林.国际公馆4号楼3单元402户,房屋总价款暂定694000元,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提供贷款所需资料并与银行签订按揭手续。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被告一直未履行。2014年12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通知有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宋彩兰辩称,我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应将我交纳的20820元房款返还给我。我没有收到原告给我的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通知书,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20000元,我不同意赔偿,相反原告延期交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我赔偿违约金9993.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华林.国际公馆一期住宅土地使用权,2012年6月14日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向原告颁发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8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网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将已经建成的样板房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平度市厦门路899号华林.国际公馆一期4号楼3单元4层402户,暂测建筑面积110.7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89.58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21.18平方米,层高2.9米,单价每平方米6265.8元。根据甲方测试面积,乙方购买房屋的总房款暂定为人民币694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0.2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7天后,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1%,甲方有权在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乙方。甲方如行使解除合同权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合同附件一约定,首付款为209000元,乙方应于2014年8月13日前存入本合同指定的账户,贷款485000元,乙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于2014年8月20日前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文件全部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2014年9月20日前将贷款存入本合同指定账户。合同附件一同时约定,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日起七日内提供贷款所需真实可靠的资信证明或资料,并与甲方指定银行签订银行按揭手续。因乙方原因致使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乙方必须在收到书面通知起七日内补足房屋金额。乙方若未履行上述义务和责任的均属违约,按本合同第七条执行,且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20820元房款。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18818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11798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付70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88180元借条。被告未按照约定办理银行贷款按揭贷款手续。2014年10月16日前后原告通过律师函和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交纳房款,否则房源另售,房款不退。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宋彩兰女士,您购买我公司华林国际公馆4号楼3单元402住房,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您一直未按约定交纳契税、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为此我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委托律师函告知您,收函后3日内交纳契税、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但截至到2014年12月1日您仍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严重违约,鉴于此,公司特通知您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否认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原告提交的邮单和速递运单信息查询记载被告已经妥收。庭审中,被告抗辩合同签订后曾到工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因原告未协调好,工商银行没有给办理贷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工商银行不给其办理贷款原因的证据。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不办了。原告解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计算方式是总房款的1%即6940元,再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8.5万元计算调整到2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单、速递运单信息查询记录、律师催告函及速递运单信息查询记录、手机短信打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确定的义务。合同附件一明确约定被告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因被告原因致使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应在收到书面通知七日内补足房屋金额。被告抗辩到原告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办理过贷款手续,但未提交不能办理贷款原因的证据,其抗辩是原告原因导致自己未办理银行贷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速递运单信息查询记录、手机短信打印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房款的事实。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交纳全部房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3日及邮单、速递运单信息查询记录,证明了2014年12月13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被告抗辩没有收到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符合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要求确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通知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承担总房价款694000元的1%赔偿责任,即6940元的赔偿。附件一明确约定因解除合同产生的相关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未提交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相应费用的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8.5万元计算,赔偿额调整到2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取被告房款20820元,应返还给被告。被告未付清房款,其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9993.6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中瑞达置业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宋彩兰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通知有效;二、被告宋彩兰付给原告青岛中瑞达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赔偿金6940元;三、原告青岛中瑞达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给被告宋彩兰房款20820元;四、上述二、三项相互兑除后,原告青岛中瑞达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给被告宋彩兰房款138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车延新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