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泽霞与被告刘仕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霞,刘仕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吴泽霞,女,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址:揭东县锡场镇。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刘仕雄,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营山县,现在住址: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第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新岸路1号世贸大厦。负责人:王锟。委托代理人:李应洋,男,汉族,公司员工。原告吴泽霞与被告刘仕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吴泽霞诉称,2014年10月8日8时20分左右,被告一驾驶牌照为粤LAY4**号轿车在三环南路行使,行至一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右侧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脚踏板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经现场事故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按医嘱要求护理一人。原告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吴滨阶陪护,出院后全休2个月,因而持续误工73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赔偿原告36712.26元;2、被告二在交强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刘仕雄辩称,看检查结果,事实求是即可。第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医疗费不合理,也申请了司法鉴定。二、交通费缺乏依据。三、被答辩人未实际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无依据。四、被答辩人的伤情无补充营养的需要,营养费无依据。五、车辆损失鉴定不合法不合理。六、服装费无依据。七、被答辩人无工作,误工费无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8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AY4**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在惠州市惠城区三环南路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急诊留观治疗13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髓空洞症。离院医嘱:带药出院全休二个月、营养支持、有人看护。除第一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支付医疗费7512.99元。依第二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鉴定原告不合理医疗费用为908.5元、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第二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鉴定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损失的价格为110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衣服破裂,购买衣服支付999元。原告在日勤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384元。粤LAY4**号小轿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粤LAY4**号小轿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外,本次交通事故尚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604.49元(7512.99元-不合理费用9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800元(酌情)、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人×13天)、误工费8768元(4384元/月×2个月)、交通费500元(酌情)、车物损失费2303元(车辆损失1105元+衣服损失998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21575.4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的含义和交通事故责任,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704.49元(医疗费660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10568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8768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3元(2303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泽霞医疗费用8704.49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吴泽霞伤残赔偿费用105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1272.49元。二、第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泽霞财产损失303元。三、驳回原告吴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泽霞负担103元,由第一被告刘仕雄负担147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第二被告已预交),由第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作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舜龄第2页共6页 来自: